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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何佳蓉

  • 原告
    蔡馨怡
  • 被告
    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馨怡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2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就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里○○路0段000號3樓之28(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文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堪認係因不動產涉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透過法拍方式取得系爭 不動產,當時已與訴外人李文豪論及婚嫁,並有夫妻之實,為讓原告之母能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雙方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在李文豪名下,系爭不動產迄今皆為原告所使用收益,且相關賦稅及修繕費用皆由原告支出,訴外人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系爭契約即為終止,系爭不動產自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為訴外人李文豪之繼承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渠等共 有,並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文明 、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2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其與訴外人李文豪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唯一出資購買者,其所繳納之稅款及規費等,亦可能係出於代繳、代償或借款等原因,尚難據此認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契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惟鑑定書並無鑑定人過往專長及訓練之紀錄,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鑑定程序難認完備,且系爭鑑定書所採比對樣本時間間隔過長,簽署條件亦不相當,另系爭契約書中李文豪之簽名中「李」字,運筆方式及字跡肉眼可見明顯與比對樣本不同,系爭鑑定書並詳細說明,亦無說明判斷標準,則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000年00 月間拍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 外人李文豪。 ㈢訴外人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病逝。 ㈣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名下,登記原因為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之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移轉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則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系爭契約應為訴外人李文豪所簽立: 1.本件被告李文明、李秀瓊另認原告偽造系爭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922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將系爭契約原本送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貴署(按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10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借名登記契約書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字跡,與前揭函文送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04921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 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 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112年3月1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3635號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合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字跡鑑定說明:甲:貴署111年10 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字跡。乙:貴署111年10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 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1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04921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件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112年3月1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3635號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合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見本院卷㈡第205-207頁),嗣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 認系爭契約應可認確為訴外人李文豪簽立而為真正,堪認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李文豪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僅擷取片段泛稱有部分運筆方式及字跡不同然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用以比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資料107年9月19日開戶綜合印鑑卡上筆跡與系爭契約上筆跡,由本院再以肉眼檢視近乎完全相同,並無被告抗辯比對資料年代較遠不足採信之情,實不能僅以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不利於己為由,否認鑑定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均無從採憑。至被告另抗辯應將勤務統計表納入鑑定資料中,然勤務統計表固未列入送鑑資料中(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然此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證據調查之必要所為之決定,本不受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聲請之拘束,況該勤務統計表,是否必為訴外人李文豪所親簽,亦未見被告等合理舉證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一併敘明。 2.至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抗辯縱系爭契約為訴外人李文豪所親簽,亦應考量當時實際情況與金流,且經被告等檢視訴外人李文豪金流,於110年間,訴外人李文豪玉山銀行 帳戶前後已轉帳予原告共計百來萬等語,亦可能事後已將購買系爭不動產款項返還原告,僅尚未要求原告返還或撕毀系爭契約或有其他緣由云云,然並未舉出其他反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之認定。 ㈢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 告與訴外人李文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借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契約已因訴外人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即告終止,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經遺產分割後,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所有權,則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即因繼承而承受訴外人李文豪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非實質之所有權人,自無保有該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文明、李秀瓊、李文凱應將附表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0平方公尺 被告各0000000分之47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面積 2 13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層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 4.78平方公尺 被告各3分之1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3樓之28 共有部分:1410建號,面積3216.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687分之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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