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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李家慧林承歆

原告
房素梅
被告
張善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第10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名義,向原告佯稱若出資100萬元,可獲取香港千代田乳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千代田公司將於104年6月間設立,同年7月間開始營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開之話術,而於104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交付所提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股份憑證及盈餘,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千代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名義,向原告佯稱若出資100萬元,可獲取千代田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亦可分配公司盈餘,並承諾千代田公司將於104年6月間設立,同年7月間開始營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前開之話術,而於104年3月12日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前,交付所提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均未交付股份憑證及盈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名片、千代田有限公司於香港註冊證明書、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91至113、125至1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以將成立千代田公司而可成為股東為由,吸引原告投資,並承諾將分配盈餘,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65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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