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李瑋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笑嘻嘻休閒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瑋珊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提供代收代付刷卡金流服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109年 8月21日簽訂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主契約及附約中並無任何有關禁止原告為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交易之約款。詎於110年4月間起被告竟擅將線上平台之請款功能鍵刪除,並稱原告必須提供經消費者簽名之憑證單據以人工請款後,被告始同意撥款,顯係藉故扣留相關應付之款項,被告於110年7月間又藉故要求原告須簽署金流服務增補同意書,原告為求作業順暢,迫於無奈乃於110年7月28日勉予簽署Gomy Pay金流服務增補同意書(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詎原告於簽署系爭增補同意書後,被告竟 又要求原告須再簽署不合理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草稿第4 條明示子帳戶開通後第一個月須提憑證單據供作人工請款,第6條則以倘原告使用子帳戶進行課程(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交易,經查證屬實,被告得要求原告提供每月額度之6.5倍 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保證金,原告對被告於協議書中擅添加原系爭合約所無之諸多不合理條款,無法苟同。嗣被告逕自扣留自110年8月8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如附表所示之41筆總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1,878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後,雖曾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修正版之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53頁),惟仍堅持原告須人工請款並於同意簽署協 議書後,被告始同意給付系爭款項,然此等約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對原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及第4款之規定,應歸於無效,被告徒以貨款有被發卡銀行 潛在扣款之風險等主觀認知逕自無限期苛扣系爭貨款,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及其他約款 為有效,惟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就前揭41筆款項,何筆貨款有被發卡銀行潛在扣款之風險,且於收受發卡銀行所給付之刷卡款項或消費者110年8月之匯款後,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仍藉詞苛扣原告系爭款項,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條款之立法精神有違,並非適法。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主約第4條第1款及附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等相關 約款之約定暨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47條之1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878元,及自110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刷卡金流服務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 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原告乃第三支付公司。被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原告就如附表所示41筆消費有違約、偽造文書之情形,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附約中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4款:「如乙方(指被告)、收單 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約之虞時,甲方(指原告)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攄,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乙方 得 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 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及第10條(合約之終止及效力) :「除 本合約書另有規定外,如遇下列情形之乙方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合約(已繳交之系統服務費則不另行退還),…託管甲方原 於帳戶内之《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經乙方確定甲方無違約 事由者,甲方始得請求乙方返還款項。但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之約定可知,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處,如原告不能達到被告要求之舉證,被告自得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内容,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至確認原告無違約或違法之情形為止。另原告違反契約後,尚未完納保證金之前,或尚未自行前往信賴之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履約保證、並將履約保證資料揭露予消費者,且應將前開履約保證資訊依契約規定提供予被告及信託銀行予以確認之前,被告有權暫免指示信託銀行撥付,蓋依原告於「會員基本資料」之「特約商店營業說明」欄位載明有:「主要商品《衝浪板、防寒衣》」、產品屬性:「實體商品」之文 字,足見系爭契約應以販售「實體物」之實體商品,而非其他或遞延性課程。且該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亦非屬所謂貨物,更非系爭合約所明定之交易範疇,而如附表所示交易編號1 、2、3、4、9、10、13,18、20、23、25、26、27、28、29、30、31、32、37、38、39等21筆商品,其金額均超過1萬 元,甚至有金額高達5萬多元者,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交易 內容應係販售遞廷性服務,顯有違約之情形。又原告違約後,被告尚要求其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辦理繳納保證金或自行覓得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履約保證暨揭示履約保證資訊等事宜,惟原告迄今仍拒絕依約辦理、履行,顯然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有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私蓋「連續章」於相關單據上之情形,其有於電腦系統畫面上加諸灰色欄位,再把(已兌換、不退貨)等字樣套用於其上,更甚者,該(已兌換、不退貨)樣板尚有靠左、 置中、靠左、靠下緣迥異之情形,於一般肉眼均可明辨,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款:「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圑,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 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之約定,反訴被告既涉嫌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即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至明,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第5款及其他約款均為定型化契約,且為反訴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等約款對反訴被告顯失公平,對反訴被告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應歸於無效。退步言之,縱論前揭 條款為有效,惟因反訴被告於交易清單上蓋有「已兌換,不退貨」之字樣,乃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所為,且已再三向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並獲得同意,此觀反訴原告之職員(刷卡 機-子琪)於110年4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記載「剛剛已幫你們做確認未來每一筆像這簽單一樣,消費者自行壓日期、親簽、電話再蓋上 《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上去是OK的」等語通 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瑋珊即可證明,故反訴被告並非不法偽卡集團,亦無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而遭員警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況且反訴原告迄今亦未終止系爭合約,是以反訴原告遽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第5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要屬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8月21月簽訂系爭合約(含主契約、附約)。 二、兩造於110年7月28月簽訂Gomy Pay金流服務增補同意書。 三、附表所示為自110年8月8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41筆交易商品 ,共計73萬1,878元之系爭款項。 四、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寄發臺北興安第00072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73萬1,878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被告則 於110年9月14日以臺北基隆仁二路10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共計73萬1,878 元予原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扣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之附約第4條第5款雖載有:「… 乙方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款項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及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 第4款有:「…如乙方、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 違約或違約之虞時,甲方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攄,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 方無前揭違約或違法之虞。…」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原告就附表所示41筆款項之付款情形,各說明如下:編號1(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26日,消費者曹友銘,交易金額1萬2,000元)、編號3(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25日,消 費者李心采,交易金額1萬8,300元)、編號9(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24日,消費者廖峰瑋,交易金額2萬5,960元)、編號1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21日,消費者曾翊嘉,交易金 額3萬0,600元)、編號13(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時間110年8月21日,消費者廖峰瑋,交易金額2萬0,920元)、編號2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7日,消費者黃俊哲,交易金額5萬0,040元)、編號23(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5日,消費者余宜學,交易金額1萬2,000元)、編號25(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4日,消 費者Chris Narduzzi,交易金額2萬5,000元)、編號26(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4日,消 費者曾翊嘉,交易金額4萬元)、編號27(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4日,消費者張力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易金額34,240元)、編號28【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3日,消費 者李孟蓉(李孟蓉為編號23之消費者余宜學之妻子,但交易時係由其夫余宜學代為刷卡),交易金額3萬3,880元】、編號29(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2日,消費者Ivan張銘仁,交易金額4萬4,560元)、編號3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2日 ,消費者劉威辰,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易金額4萬3,412元)、編號31(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 間110年8月12日,消費者TOM,交易金額5萬0,040元)、編 號32(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2日,消費者Yvonne 黃欣怡,交易金額4萬6,280元)、編號37(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0日,消費者葉美苓,交易金額37,250元)、編號38(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10日,消費者Mercy Chen 陳佳君,交易金額38,400元)、編號39(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時間110年8月9日,消費者Steve張力文,交易金額2萬元),以上18筆交易,消費者18人均 已在「已兌換 不退貨」之交易簽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6頁),且編號17(消費金額6,600元,消費者Water )、編號19(消費金額7,320元,消費者余品賢)、編號22 (消費金額5,800元,消費者范宸維)、編號36(消費金額5,500元,消費者余品賢)等4筆,亦提出消費者簽名之交易簽單(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為據,又如附表所示編號5 (消費金額2,500元)、編號6(消費金額3,000元)、編號7(消費金額1,800元)、編號8(消費金額3,700元)、編號11(消費金額2,000元)、編號12(消費金額1,300元)、編號15(消費金額3,000元)、編號16(消費金額2,200元)、編號21(消費金額4,400元)、編號24(消費金額1,600元)、 編號33(消費金額3,888元)、編號34(消費金額1,350元)、編號35(消費金額3,888元)、編號40(消費金額4,400元)、編號41(消費金額4,400元),以上15筆皆為5,000元以下之款項,因該15筆貨款金額低於5,000元以下,依約應直 接撥款,此可由被告職員(刷卡機-子琪)於110年4月21日 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之對話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是原告就此15筆貨款並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至編號14(消費金額8,800元,消費者Amber)係由該消費者於110年8月20日直接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故付款並無異常之情,再佐以消費者曹友銘、許馨予、李心采、余宜學、葉美苓、陳佳君(Mercy Chen)、張力文等7人 所簽立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及證人余宜學、葉美苓、陳佳君、張力文、李心采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應屬正常消費,原告亦已履約完畢,原告應已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 (驗卡及單據保存)第4款之約定為舉證,況被告辯稱應「 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亦不應違背誠信原則,則原告主張被告扣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並不合理,應可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9、10、13,18、20 、23、25、26、27、28、29、30、31、32、37、38、39等21筆商品,其金額都超過1萬元,甚至有金額高達5萬多元,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見其交易內容應係販售遞延性服務,有違約之情形云云,然商品之交易非遞延性商品為常態事實,遞延性商品則為變態事實,被告依法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何項商品為遞延性商品且原告尚未履約完畢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附 表所示交易中哪幾筆為其所稱之遞延性商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筆交易為遞延性商品,僅泛稱附表編號1、2、3、14、18、23、25、37、38、39為團體滑水活動,顯非實體商 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之價目 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知一個衝浪板價格即 為5萬4,850元,應非遞延性商品,尚無法以被告所述以金額高低為判斷標準,再參以團體滑水活動亦有可能僅參加一次,被告既以團體滑水活動非實體商品,即推論為遞延性商品,又未說明團體滑水活動一定係遞延性商品之理由,要難謂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不應執此原因,拒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給付系爭款項之 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業於110年9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5日內清償(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 頁),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14日業已收受等情,亦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交易清單上蓋有「已兌換,不退貨」之字樣,有偽造文書之情形,違反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 (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款約定之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反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第5款約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交易清單上蓋有「已兌換,不退貨」字樣,涉嫌偽造文書,違反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驗卡 及單據保存)第5款約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云云,惟反訴被告辯稱其於交易清單上蓋有「已兌換,不退貨」文字,乃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所為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乃反訴原告提供代收代付平台服務,而代付平台服務使用日常,常有各類消費者刷卡突發事件,反訴原告應有提供刷卡事務處理管道,反訴原告之職員(刷卡機-子琪 )應即為供刷卡事務諮詢之人,傳達反訴原告之意思,則反訴被告所提出反訴原告之職員(刷卡機-子琪)於110年4月23日於LINE通訊軟體通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瑋珊,稱 「…剛剛已幫你們做確認未來每一筆像這簽單一樣,消費者自行壓日期、親簽、電話再蓋上 「已兌換不退貨」字樣上 去是OK的…」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反訴原告業已允許或授權反訴被告蓋上 「已兌換,不退貨」之字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反訴原告另就反訴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員警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難據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應給付2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主約第4條第1款及附約第4條 第1款、第2款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1,878 元,及請求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者 交易金額 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 曹友銘 12,00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 許馨予 13,200元 直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見本院卷第265頁 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李心采 18,3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 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葉韋苓 40,050元 直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 2,5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3,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2日 3,7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4日 廖峰瑋 25,96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曾翊嘉 30,6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2,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1,3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1日 廖峰瑋 20,92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Amber 8,800元 該消費者於110年8月20日直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無消費者簽名之交易簽單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3,0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2,2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1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 Water 6,6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 葉佳穎 18,300元 直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見本院卷第265頁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 余品賢 7,32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 黃俊哲 50,040元 見本院卷第269頁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范宸維 5,8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2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余宜學 1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2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5日 1,6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Chris Narduzzi 2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曾翊嘉 4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 張力文 34,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 李孟蓉 33,880元 余宜學代為刷卡 見本院卷第272頁 2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張銘仁 44,56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2頁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劉威辰 43,412元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TOM 50,04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 黃欣怡 46,28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3,888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4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1,35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3,888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36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余品賢 5,5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葉美苓 37,25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38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陳佳君 38,4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9日 張力文 20,000元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8日 4,400元 未要求消費者於交易清單上簽名 以上合計73萬1,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