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政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政毅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陳文熹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熹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陳玉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陳文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熹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玉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琴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請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約定被告款項應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總部分行,顯係以付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總部分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以民法 第546條、第179條及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熹、陳玉 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9,761元,及其中41萬5,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其中88萬4,761元自110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 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於111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49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 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9年12月21日與被告陳文熹簽訂設計合約書(下稱系 爭設計合約),陳文熹委託伊就中悅學府公園B1-19F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與規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1條 規定,陳文熹應給付委任報酬共15萬元予伊。詎陳文熹事後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是陳文熹應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1條之約定及委任關係給付15萬元 。 (二)陳文熹與被告陳玉琴另共同委任伊協助處理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議價、現場管理、進度管理等事宜,並約定以總工程費用之10%計算報酬。而系爭工程之 總工程費用均由伊先代被告墊付,伊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必要費用共377萬8,370元,而陳玉琴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22日清償105萬元、105萬元、63萬5,000元,陳文熹於110年7月13日將其於109年12月4日給付之設計費4萬5,000元轉為清償墊付款,是被告尚積欠伊99萬8,370元(計算式:377萬8,370元-105萬元-105萬元-63萬5,000元-4萬5,000=99萬8,370元)之墊付款未返還,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償 還上開代墊款項。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條 ,被告亦應給付上開代墊款項。又伊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均已處理完成,是被告自應依委任關係給付總工程費用10%之報酬即37萬7,837元(計算式:377萬8,370元×10%=37萬7,837元)予伊。而陳文熹及陳玉琴均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共同委任人,自應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連 帶清償上開款項共137萬6,207元。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文熹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9,257元,其中41萬5,000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其中88萬4,761元自110年11月14日,其中6萬9,496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可知工程總價為350萬元,是伊等認為所有的費用就含在350萬元內,並無原告所主張10%之監工費用。至15萬元設計費部分,伊等已付4萬5,000元,茲因事後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兩造便口頭約定將剩餘之設計費全部轉成在350萬元的工程總價內。又本件伊等與原告成立 的是承攬關係,非如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而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存在及如附表三未施工之情形,且原告不願意改善,是就此部分共98萬8,967元(計算式:附表二67萬277元+附表三31萬8,690元=98萬8,967元)之款項自應從報酬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陳文熹給付設計費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與陳文熹於10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委 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擔任設計與規畫之服務工作,由陳文熹指定原告進行系爭房屋進行整體規劃、設計與協調工作,並負工程材料搭配篩選之責,工作範圍為:(1)準備平面圖。(2)將草圖交予陳文熹核准。(3)準備詳盡施工圖(含水電、空 調圖),選材細節及預估費用交予陳文熹。(4)篩選傢俱、 布料、壁紙及地板等建材(總稱為裝飾用材)。(5)監控工 程進度至完成階段。(6)開列工程進度表由承包工程者完成 裝修工作並通知陳文熹該裝修期限。而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0服務費用則約定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所擬之設計費(不含 監造費)為15萬元等情,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就原告有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合約內容一事,陳文熹至言詞辯論結終前均未有爭執,僅辯稱就15萬元設計費部分,有付第一期4萬5,000元,後來因為簽了系爭工程合約,所以就剩餘的設計費就全部轉成在350 萬元的工程總價內,這是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依原告與陳文熹於110年7月13日之對話,陳文熹表示:「裝修預算原規劃250萬,經協商調整為350萬,編列預算目的是規劃和控管裝修經費。我們雙方協議為合夥方式,進行裝修工程合作,交付你各項工程發包並承擔圖面審核、材料評估、現場管理、工安環境管理、進度管理、監工和施工品質控管之責任。各項發包、施工到完工過程不得賺取差價(佣金、材料費)一切必須透明公開。『對於你的報酬雙方協議為工程款的10%支付金額約30萬元』,12/24第一期設計費4.5萬(轉為工程款)…合計214.5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1頁),此部分就陳文熹已交付之4萬5,000元部分,兩造已協議轉為工程款,故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仍得請求陳文熹給付設計費15萬元,應屬有理。至陳文熹辯稱設計費已包括在350萬元工程總價內等語,此部分陳文熹稱僅係兩造 口頭約定,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空言所辯,自難採憑。 (二)原告請求陳玉琴給付承攬報酬136萬9,2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兩者於契約履行過程 中,皆係基於為他方處理特定事務之意而提供勞務給付,差異在於所提供之給付旨在處理事務者,則為委任;所提供之給付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則為承攬。是參以民法第529條 之規定,可知若契約之目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者,即屬承攬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再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2)依原告與陳玉琴於110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立契約書人業主陳玉琴(以下簡稱甲方)(陳文熹代)承包商劉政毅(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承包甲方桃園中悅學府公園B1-19F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二、工程圖說: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圖說如附件)。三、工程材料: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四、施工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五、工程總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六、付款辦法`:(一)本契約訂立之日付給工程總價30%計新台幣壹 佰零伍萬元。(二)工程完成四成時付給工程總價30%計新台 幣壹佰零伍萬元。(三)工程完成八成時付給工程總價30%計 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四)工程完成驗收時付清工程尾數。(五)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六)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遲延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四條之施工期限內。…七、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 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十、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甲方應於七天內 驗收完畢,不得拖延。」,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復參原告與陳玉琴之夫陳文熹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所設計之圖說及內容施作系爭工程,且約定若有工程變更致數量有增減時,工程費之計算,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而就附表一施作之項目,均為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施作,原告負責監督工程之進度及內容,並由原告安排施作之時間,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3頁),是 本件應係約定由原告受託進行系爭工作之規劃及施工監造,自屬為陳玉琴完成一定工作之內容,非僅是約定由原告處理事務者即可,乃為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非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僅係原告於裝修前必須依照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投保營造相關保險,故系爭工程合約不得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權利義務之依據,雖舉出原告與陳文熹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前開對話為原告表示「"工程保險公司富邦銀行向我索取工程合約書資料,可能 要先有一份初步合約來辦理"」,陳文熹則稱:「好您先寫 一份工程合約書」,原告提供範本後復稱「這跟實際施工無關,只是保險要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 就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施作及負責現場工程監造等情,業於前述,尚難以前開對話,即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為委任性質,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請求陳玉琴給付承攬報酬136萬9,2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505條第1項、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為系爭工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工班材料都是原告自己人,報價單不具備公信力等語,然此部分原告就附表一施作之內容,大部分均有事前與被告等人告知,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133頁),復有系爭工程完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49頁至第191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舉出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單據有何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述,即認原告所提單據有何內容不實或未施作之情。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點,陳玉琴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數,第10條則約定,工程完成後,陳玉琴應於7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等情,此部 分應屬對系爭工程合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自得請求陳玉琴給付尾款。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已完成驗收,然自陳:已於110年6月30日便進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0頁),足認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10年6月30日完成。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報酬均未獲理會,堪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會同陳玉琴驗收等情,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陳玉琴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然屆至。 (3)原告有為陳玉琴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材料費用,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認係報酬之一部分。復依兩造約定就原告之報酬為系爭工程款的10%,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陳玉琴給付報酬37萬7,837元(計算式:附表一工程款377萬8,370元X10%=37萬7,837元),亦屬有理。故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可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15萬6,207元(計算式:附表一之工程款377萬8,370元+報 酬37萬7,837元=415萬6,207元)。而陳玉琴就此部分分別於110年3月12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05萬元、同年7月15日匯款63萬5,000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9頁至第151頁),而就陳文熹前於109年12月25日匯 款4萬5,000元部分亦已約定轉為工程款等情,已於前述,復有原告所提供兆豐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陳玉琴給付之金額為137萬6,207元(計算式:415萬6,207元-105萬元-105萬元-63萬5,000元-4萬5,000元=137萬6,207元),是原告請求陳玉琴給付136 萬9,257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理。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係原告與陳玉琴簽訂,陳文熹僅為代理人身分(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原告復未舉出陳文熹應與陳玉琴就系爭工程款項應負連帶責任之契約或法律上依據,或提出任何證據可認陳文熹係與陳玉琴共同委託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陳文熹應與陳玉琴負連帶責任等語,自屬無理。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350萬元,故所有費用就含在350萬元內,不存在追加款問題,倘因承 攬商個人對於工程管理和財務管理能力不足,造成損失,不具備向伊追加款項之權利,亦無原告所主張10%監工費用等 語,然依原告與陳文熹於110年7月13日之對話,陳文熹表示:「裝修預算原規劃250萬,經協商調整為350萬,編列預算目的是規劃和控管裝修經費。我們雙方協議為合夥方式,進行裝修工程合作,交付你各項工程發包並承擔圖面審核、材料評估、現場管理、工安環境管理、進度管理、監工和施工品質管之責任。各項發包、施工到完工過程不得賺取差價(佣金、材料費)一切必須透明公開。「對於你的報酬雙方協議為工程款的10%支付金額約30萬元」,12/24第一期設計費4.5萬(轉為工程款)…合計214.5萬元。目前各項工程已完工驗收階段,初驗發現諸多工程缺失或品質不良部分,令人擔憂,請妥善安排改善驗收!秉持雙方合作透明公開為原則 ,214.5萬經費於工程期間各項支出清單明細(附上單據) ,工程尾款處理方式,雙方依報價單總結計算加減帳,雙方依據實際施作數量、材料、施工品質來核算實際金額,實報實銷,確認無誤將進行撥款,以上請協助配合辦理!」,原 告則答:「好的」(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工程尾款係依報價單總結計算加減帳,依據實際施作數量、材料、施工品質來核算實際金額,實報實銷,且需另行給付原告工程款的10%為報酬等情,故被告辯稱已約定工程總價 金為350萬元、毋庸給付原告報酬等語,難認有理。 (5)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二之項目未施作及附表三之瑕疵等語,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及照片一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51頁),惟觀之就附表三未施作項目部分,本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此觀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內,並無附表三所示內容自明,至附表三編號15滅火器部分,原告確有給付滅火器費用2,720元(參附表一編號1),故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附表三之費用,自屬無理。至就附表二瑕疵部分,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 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自承已於110年6月30日進入系爭房屋居住,惟直至111年8月5日始提出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民法495條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雖稱就原告施工有瑕疵,有以LINE通知原告等語,惟迄今未提出任何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請求修補之相關證據,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威脅要退場,因伊向原告反應磁磚的縫隙跟品質與當初約定不同,還有其他施工項目都不良,因為原告不願改善,就說要退場,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後面的驗收沒有給原告錢等語,雖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然從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陳文熹向原告表示磁磚貼的溝縫有4mm、對於品質不滿意,經原 告表示已通知廠商要處理好,陳文熹稱花錢買了進口磁磚很美的質感卻沒有達到效果、是不是應該表示一下彌補方式做無縫美容等語,原告表示「我剛才有談200下來了,1700/P 」,陳文熹稱:「好,這筆費用你來補貼」,原告表示「我會直接退場」,陳文熹復稱「這麼衝動!跟你開個玩笑都不 行」,原告表示「我是做事的人,如果需要我墊款幫您完成您想要的,我是沒有這個能耐」、「已經是超級便宜的了,如果跟別人說,這場我是這樣服務跟計價會被人家笑的」(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是此部分僅係兩造間開玩笑之對話 內容,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威脅不改善、要退場、故伊才不給付款項等情,亦難認此部分被告已依民法第493條向原告為 瑕疵修補之請求,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6)至被告抗辯就原告所提單據應該要區分材料及工資等語,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90條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未提出何法律 上之依據何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需另行區分材料及工資,所辯自難採憑。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資料當初沒有經過議價,沒有經過雙方同意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附表一「對話紀錄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並未就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內容、價格有何不同意之處,被告復未舉證就原告所提附表一之報價,於施工前有何不同意其價額、施工內容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陳文熹應自110年11月14日 起、陳玉琴部分其中41萬5,000元自110年6月22日起、其中88萬4,761元自110 年11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期間已向被告為催告、並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以供本院查核,是此部分,應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01頁),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至原告求陳玉琴給 付6萬9,496元部分,此部分係原告於111年8月5日本院審理 中當庭擴張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陳文熹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陳玉琴給付136萬9,257元,其中129萬9,761元自111年3月8日起,其中6萬9,496元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名稱 支出金額 支出 各項目 各項金額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說明 對話紀錄 證據出處 (本院卷二) 1 施工前應做事項 9萬7,505元 車位保護墊 2,700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59頁 為裝潢施工前應做事項,否則無法進行施工。 第123頁 沉砂桶 1,035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59頁 為裝潢施工前應做事項,否則無法進行施工。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87頁 110年2月20日支出1,035元。 沉砂桶照片 第319頁 滅火器 2,720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59頁 為裝潢施工前應做事項,否則無法進行施工。 3月2日熊屋商店估價單 第321頁 社區清潔費 1萬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59頁 為裝潢施工前應做事項,否則無法進行施工 收入明細單 第323頁 為裝潢施工前應做事項,否則無法進行施工 保險費 6,650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61頁 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費收據 第325頁 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為2,000元 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保費收據 第327頁 富邦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為4,650元 開工拜拜 800元 粗清 8,000元 收款單據 第329頁 拆清外部和B2-19F分擔 1,500元 中悅學府公園社區裝潢標準作業程序節本 第259頁 現金支付給在現場之B2-19F屋主。 冷氣 6萬600元 估價單 第331頁 3月25日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33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7頁 110年3月25日支出19萬6,300元 對講機檢修 3,500元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07頁 110年7月26日支出3,500元 2 拆除 8萬5,000元 n/a n/a 3月3日九康工程行估價單 第345頁 3月3日收據 第347頁 3 磁磚 11萬5,349元 n/a n/a 東磊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 第349頁 第87頁、第89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89頁 110年3月2日支出4萬15元 110年3月12日支出6萬4,015元 第293頁 110年4月15日支出1萬1,319元 4 泥作 16萬7,700元 n/a n/a 110年3月23日估價單 第351頁 110年3月26日收據 第353頁 5 五金等 2萬240元 五金、鋁料、銅條、緩衝五金 1萬9,240元 110年7月14日收據 第355頁 微波感應器 1,000元 110年6月22日收據 第357頁 6 木工 74萬7,820元 n/a n/a 報價單 第359頁 第103頁 兆豐銀銀行對帳單 第289頁 110年3月2日支出10萬15元,共2筆 第291頁 110年3月30日支出21萬7,315元 第293頁 110年4月1日支出1萬15元,共2筆 第293頁 110年4月29日支出1萬15元 第295頁 110年4月29日支出1萬15元 第297頁 110年5月10日支出1萬15元 7 水電 24萬9,500元 n/a n/a 估價單 第361頁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63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9頁 110年8月16日支出29萬5,000元 8 油漆 21萬元 n/a n/a 信源工程行報價單 第365頁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67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7頁 110年4月1日支出12萬5,000元 兆豐銀銀行對帳單 第309頁 110年8月5日支出10萬15元、6萬5,015元 9 大理石 31萬8,500元 n/a n/a 義泰石材報價單 第369頁至第371頁 第89頁至第91頁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73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7頁 110年6月7日支出15萬元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75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9頁 110年8月30日支出17萬元 10 系統櫃 75萬1,940元 連工帶料 61萬6,600元 伸保系統工程預算書 第377頁至第383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1頁 材料 7萬4,201元 伸保系統工程預算書 第385頁至第387頁 床頭櫃 5萬2,875元 伸保系統工程預算書 第389頁 玄關長門片 8,264元 伸保系統工程預算書 第391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93頁 110年4月29日支出5萬15元 第299頁 110年5月26日支出10萬元、3萬7,950元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93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日期110年8月16日) 第339頁 110年8月16日支出57萬1,925元 11 林鑫系統櫃 34萬1,576元 一期 19萬9,915元 林鑫系統家具報價單 第395頁 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二期 14萬1,661元 林鑫系統家具報價單 第397頁 台中市○○區○○○○○○○○0○○號碼0000000) 第399頁 龍井區農會支票存摺內頁 第339頁 110年9月15日支出44萬1,800元 12 鐵工 12萬8,600元 烤漆方管拉門乙片 6,300元 2021年8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 第401頁 烤漆方管拉門乙組 2萬1,500元 白鐵烤漆吊衣架 4,400元 電視櫃下方L型烤漆鐵件 4,000元 烤漆5mm雷切造型櫃 9萬2,400元 8月13日收據 第403頁 13 設備 3萬5,015元 暖風機 2萬3,015元 5月15日、 16日與莊惠珍之line對話紀錄 第405頁至第407頁 第115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97頁 110年5月17日支出2萬3,015元 烘毛巾架 1萬2,000元 2021年4月19日蝦皮訂單 第409頁 14 木地板 13萬5,720元 n/a n/a 安格地板實業有限公司 第411頁 第121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97頁 110年5月25日支出9萬元 第305頁 110年7月12日支出4萬5,500元 15 填膠、灌注 4萬6,500元 n/a n/a 容新石材美容請款單 第413頁 第123頁、第127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01頁 110年6月21日支出4萬6,500元 16 玻璃 5萬1,094元 n/a n/a 南北玻璃行請款單 第415頁至第417頁 4萬1,076元、1萬18元 第119頁、第131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15頁 110年9月15日支出1萬15元、1萬15元 17 人造石 4萬3,422元 n/a n/a 華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第419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11頁 110年8月17日支出4萬3,422元 18 特殊漆 6萬9,400元 n/a n/a 合塗請款單 第421頁 第117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97頁 110年5月25日支出3萬4,700元 第307頁 110年7月21日支出3萬8,170元 19 燈具 9萬4,194元 n/a n/a 薇銘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第423頁至第427頁 8萬4,053元+1萬141元【6,858元+2,800元+5%營業稅】 第95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07頁 110年7月15日支出13萬5,000元 20 鋁材 9,615元 n/a n/a 與陳沛沛之LINE對話紀錄 第429頁 陳沛沛提供之附表 第431頁 110年5月7日之單據 第433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05頁 110年7月2日支出1萬4,895元 21 鍍鈦 1萬6,249元 n/a 1萬3,829元 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 第435頁 2,420元 遠東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第437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297頁 110年5月13日支出1萬3,844元 第307頁 110年7月21日支出5,754元 22 飲水機 2萬1,015元 n/a n/a 忠顥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 第439頁 第133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17頁 110年10月7日支出2萬1,015元 23 薄磚 2萬2,416元 n/a n/a 一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第441頁 第85頁 兆豐銀行對帳單 第311頁 110年8月17日支出2萬2,416元 合計 377萬8,37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主臥馬桶安裝不確實請建商重新安裝 8,775元 2 變電箱內電線鬆脫電線走火,險釀火災 導致人員傷亡財物損失金額無法估算 3 弟-小更衣間拉門晃動無緩衝五金 1萬4,000元 4 弟-小更衣間沒補土及油漆 1萬元 5 弟-衛浴門損傷及門框施作不良 1萬元 6 弟-衣櫃內缺板材 1萬元 7 大門破損水泥沒清 1萬5,000元 8 鞋櫃拉門軌道安裝不良天花板損傷 2萬4,000元 9 廚房拉門收邊 1萬3,000元 10 廚房拉門(大) 3萬5,000元 11 廚房拉門(小) 1萬8,000元 12 主臥室房門/浴室門/哥房門 6萬3,000元 13 主臥床頭板施工不良 5萬8,000元 14 主臥更衣室空調風管設計不良施工不當,沒有風量(重新拆除天花板重新配管施工) 25萬元 15 地面磁磚施工不良凹凸不平 14萬1,502元 16 全室裝修純木作報價,實際以全室系統櫃施作,產生巨大價差(有詐騙之嫌) 合計 67萬277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 編號 項目 報價單金額 (新臺幣) 1 臥榻海島型木地板 2萬2,500元 2 哥-更衣室鐵框烤漆玻璃拉門 1萬4,000元 3 餐桌吊燈 2萬5,000元 4 休閒區吊燈 1萬元 5 床頭壁燈 9,000元 6 軌道燈 3,840元 7 軌道燈軌道安裝 4,200元 8 飲水槽不銹鋼水盤 4,000元 9 全室牆面造型玻璃明鏡(重複報價) 2萬5,000元 10 全室窗簾 8萬元 11 走廊端景大理石泥作工程 3萬2,400元 12 吧台吊櫃鐵件無施作 1萬8,000元 13 全室矽酸鈣板隔間牆沒有吸音棉 5萬7,750元 14 前陽台松木地板只有兩坪 8,000元 15 滅火器 5,000元 合計 31萬8,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