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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蔡明輝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志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聖汶 被 告 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郭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5條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8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亞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邀同被告蔡明輝及郭志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即週年利率1.845%),依放款 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亞富公司於11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7萬2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 明輝及郭志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放款借據、保證書、增補約定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8422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301萬8212元 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75萬4554元 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377萬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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