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陶建智、温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陶建智 被 告 温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崇仁花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於110年7月6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公佈欄及社 區16部電梯內公布欄,公告系爭管委會110年7月6日崇仁告 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有關社區住戶因調閱資料,對管委會寄存證信函,為避免後續相似紛爭產生,特公告相關內容如下」(下稱系爭公告),並隨公告附上原告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台北龍口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崇仁花園大 廈住戶意見反應表,揭露原告完整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共8棟426戶)週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 告應在系爭社區以公告方式刊登A4紙張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個月。 二、被告則抗辯:社區日常事務是由物業公司處理,定期向被告報告。管委會是委員制,不是由被告個人決定。110年7月6 日系爭公告是在說明單據的調閱程序,沒有不給原告,只是當時一開始申請程序不符合。110年7月6日系爭公告經住戶 反應有個資問題,在110年7月8日即修正做遮掩後(紅色即 補充關於住戶反應的個資問題)再公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在系爭公告及附件中揭露原告姓名、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惟自系爭公告及附件觀之(見北司調卷第13、19頁),上無任何以被告名義為製作發布之字樣,而係以「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發布者,內容則為關於社區住戶因調閱資料,而對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為避免紛爭而公告相關文件調閱流程、順序與適逢疫情警戒時期等事宜,並蓋有「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專用章」。再被告固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公告即由「主任委員」所製作。經被告於本院及相類似另案中均陳稱:社區日常事務及公告資料是由物業公司人員處理製作,然後定期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60、80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第13屆新任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上記載列席者有物業管理公司、聯絡人為總幹事等節(見北司調卷第33至35頁),可見系爭社區確有委託專門之物業管理公司處理社區事務。復衡酌系爭社區共8棟,總計有426戶之規模(見司北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且既已聘雇專門之物業公司 處理事務,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公告係由物業公司製作非其所為,應可採認。原告另主張:社區住戶前曾因向管委會調取相關資料未果,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都發局)陳情,經臺北都發局110 年7 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69364號函請被告表示意見,係以被告為收文對象,而非給管委會及全體住戶(見本院卷第15頁),可佐系爭公告之行為人為被告等語。惟細繹系爭公告之主旨及說明內容,係針對系爭管委會相關作業情形以為函詢,多次表示:「…反映向『貴會』申請會計憑證…」、「…『貴會』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辦理一案…」等文字,堪認被告僅係因斯時任主任委員而經臺北都發局列載於上,尚與系爭公告之行為人究為何人無關。另,縱關於系爭公告有關事務有向主任委員之被告報告或系爭公告有經被告閱覽,然系爭社區有關事務之公告事宜,既然社區已經委由專門之物業公司處理文件製作之事務,即應由其等負責,尚難認為因被告為主任委員即認為其職務內容,包含就社區委由物業公司所製作之公告之附件負有詳實審核有無瑕疵之義務,是亦難認為被告有應注意卻未注意而過失侵害原告隱私之情形存在。另在原告向管委會反應此情後之110年7月8日,系爭社區即重新張貼崇仁 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該公告上註明:「修訂版:因一時疏忽不慎,未將附件中相關個資予以遮蔽保護,謹致最大歉意,還請已閱之住戶自重,維護個人資料權益。謝謝」,而該公告所附之系爭存證信函,即將原告之地址及姓名加以遮隱以及將原有原告姓名及電話之附件住戶意見反映表加以刪去(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亦可見並非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據上,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個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在系爭社區以公告方式刊登A4紙張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 道歉聲明 公告時間:自判決確定後翌日 公告期間:自公開後起算一個月 公告地點:本社區管理中心及16部電梯內公告欄 本人温福明先生,擔任第十三屆主委期間,於110年7 月6 日,以崇仁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中公布陶建智先生的個資,嚴重侵犯當事人的隱私,對此不當侵權行為,特以此聲明向陶建智先生公開道歉致意。此道歉聲明公告一個月,請社區全體住戶以此為戒及遵守法律規範,共創社區美好及和諧的生活環境。 道歉人(簽字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