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一權
- 訴訟代理人
- 陳尚紘
追加 被告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張義瓴因資金週轉需求,乃邀同被告詹凡與崔瑋蒨、錢蘭芬(業經原告撤回對崔瑋蒨、錢蘭芬之起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林偉漢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與本票共計3份,陸續借款共計65萬元,詎被告張義瓴於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原債權人林偉漢催討債務未果,俟原債權人林偉漢於110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張義瓴之借款本金65萬元暨其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嗣後多次催討債務,被告張義瓴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債務保證關係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義瓴、詹凡應連帶給付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110年12月23日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嗣原告迄111年6月15日始主張張仁治亦係上揭65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張義瓴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追加張仁治為本件共同被告,有原告111年6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債務保證關係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義瓴、詹凡應連帶給付6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嗣追加張仁治為本件共同被告後,則本院就追加部分應審酌者乃係張仁治與上揭借款間有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本屬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是否僅可以原告主張張仁治亦有於上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與本票共計3份簽名暨按指印,即可從寬認定符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要求,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初,由其所提出之上揭「借貸同意暨切結書」與本票共計3份之記載,就其主張「張仁治有於其上簽名及指印亦屬借款連帶保證人」一節本係一望即知,竟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訴時漏未將「張仁治」一併列為本件被告,遲至111年6月15日始主張張仁治之共同被告,已遲滯訴訟程序逾6月以上,且本件已於111年6月16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倘准許原告所為追加,將導致本訴審理延滯,嚴重侵害本案被告被告張義瓴、詹凡之訴訟上權益,並有礙本訴訟之終結,從而,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