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陳詰倪、成頡國際有限公司、劉俊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凱瑪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詰倪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成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訂商品寄售轉買斷 定型化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2萬7,200元之口罩(下稱系爭口罩)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貨款,第1期之貨款金額視銷售 狀況結算,而第2期即須結清所有貨款金額,並應於110年5 月15日給付。嗣伊依約交付系爭口罩,然被告僅支付27萬8,976元,其餘款項並未依約給付,且已逾系爭契約所訂之付 款期限,是被告尚欠194萬8,224元未為給付(計算式:222 萬7,200元-27萬8,976元=194萬8,224元)。又除上述款項外,關於婦幼展之款項,被告尚欠1萬3,600元未給付,是被告共積欠伊196萬1,824元(計算式:194萬8,224元+1萬3,600 元=196萬1,82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雖依約交付總價值222萬7,200元之系爭口罩予伊,惟系爭口罩上架後不久,伊即收到訴外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通知:因系爭口罩外盒效期標示不清,無法上架販售;及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通知:送樣品報價階段即遭驗退等情,伊知悉上開情事後旋即要求原告提供正常效期標示之口罩,惟原告堅稱系爭口罩標示並無問題,拒絕交付效期標示正常之口罩,經伊多次交涉均置之不理,伊更因系爭口罩標示不清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調查中。伊買受系爭口罩係為於日藥本舖及博客來等通路商鋪貨販售,賺取利潤,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因效期不清致無法上架販售,自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及滅失或減少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曾保證系爭口罩應符合我國法規規定,系爭口罩既存有效期標示不清之問題,顯不具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自屬瑕疵,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 口罩給被告,價金222萬7,2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已交付27萬8,976元,剩餘款項為194萬8,224元;又被告另積欠原告 婦幼展款項1萬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採購單、送貨單、支 票簽收單及婦幼展未付款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口罩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因系爭口罩有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情形,故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為無理由: 1、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次按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四、 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又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三、未依第9條規定標示。111年5月18日修正前之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5條第3款定有明 文。 2、被告辯稱系爭口罩外盒效期標示不清,有誤導消費者,且標示在盒內,而非外盒,有滅失或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契約所預定效用之瑕疵,致無法上架,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原告應保證產品皆應合中華民國相關標準等語。惟查: (1)就原告所交付系爭口罩是否確有被告所稱瑕疵一事,經本院函詢經發局系爭口罩是否有因違反相關規定遭調查,經發局回覆就系爭口罩之標示,曾函詢業者即原告就製造日期標示為「00000000」、保存期限5年,是否過期或製造日期標示 是否正確一事,經原告表示「00000000」係指「年月日機號」,後已修改為「製造日期111.03.22批號0000000A03」, 復經經發局函覆已於111年3月15日請業者限期改正或提供申復意見,業者111年3月22日申復本案商品已改正,經該局於111年4月1日准予備查等語,有經發局111年4月19日新北經 商字第1110719058號函覆就系爭口罩商品標示之相關處理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足認系爭 口罩之標示並無過期之問題,只是標示方式為「年月日機號」,為避免誤會,經經發局詢問後已為更正。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經發局,確認系爭口罩依原本之標示方式,是否有違反商品標示法或其他法律情事,及若主管機關於稽查時發現系爭口罩原本之標示方式,是否會處以罰鍰或為其他處置等情,經發局表示,因有民眾陳情系爭口罩製造日期標示疑義,經該局請業者限期提出書面意見及回覆改正情形,業者表示原先標示「00000000」,係指商品於2020年11月20日製造,其中02為機號,為避免消費者購買時產生誤會,已輔導業者製造日期應完整標示出製造年月日。另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 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四、日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 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是以,業者原先製造日期標示方式當有瑕疵,爰本局111年3月15日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函請業者限期改正,並於111年4月1日輔導業者改正備查在案 等語,有經發局111年7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370322號函附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可知經發局雖認原告原本之標示方式,可能有導致消費者誤解之瑕疵,然縱有此情形,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第3款之規定,主管 機關會先命業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時始處以罰鍰。而此部分商品標示之瑕疵,並未減少該物品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與民法第354條所稱物品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所稱之瑕疵尚屬有間。自難僅因原告違反前開行政管制規定,即可認定其本件有何買賣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口罩有何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情形。 (2)又本件由被告隨機提供系爭口罩2盒經本院當庭堪驗,系爭 口罩之製造日期標示雖列印在內盒,但因外盒並未彌封,故一般人只要將盒蓋打開,即可看到製造日期標示,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3頁);且參商品標示法第4條係規定:「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 ,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並未規定商品標示只能規定在外包裝,故原告將系爭口罩之製造日期標示於盒內,自難認有何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之情。且商品標示法及相關規則制定目的係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商品標示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商品本體、內外包裝及其說 明書之標示是否符合上開規範,與物之本身是否具有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誠屬二事,被告以系爭貨物未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3)被告辯稱雖日藥本舖並無告知系爭口罩有問題,而係伊另外與博客來接洽,拿原告的樣品到博客來寄售,後來博客來通知樣品的標示是有問題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日藥本舖函覆系爭口罩係因銷售狀況不佳及產品非醫療口罩,故於110 年度陸續辦理退貨等語,有日藥本舖公司說明書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與被告所辯係因系爭口罩標示有問題遭退貨等語即有不符。且被告雖稱因系爭口罩有瑕疵,已依法解除契約,然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於發現系爭口罩有瑕疵後,已依民法第356條通 知原告改善,及經原告不改善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故被告抗辯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無庸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貨款194萬8,224元,及婦幼展欠款1萬3,600元,合計196萬1,824元,為有理由: 1、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口罩有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亦未 舉證被告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通知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業於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尚難採憑,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有貨款194萬8,224元未付,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5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8,224元,自屬有理。2、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婦幼展款項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會支付婦幼展之欠款1萬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口罩之剩餘款項194萬8,224元及婦幼展欠款1萬3,600元,合計196萬1,824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利,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萬1,824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 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到案說明中是否對於系爭口罩標示不清一事有提出疑義,及函詢日藥本舖與被告之經銷商合佳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對於商品瑕疵的罰則及相關規定等語,此部分與證明系爭口罩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至被告請求函詢博客來拒絕販售之理由等語,然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所交付系爭口罩之通路為日藥本舖,並無博客來(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口罩業經本院認定並無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情形,已於前述,是此部分縱認系 爭口罩有經博客來退貨一情,然此部分亦與本件認定系爭口罩是否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情形無涉,均難認有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