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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日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被告
林吉枝
訴訟代理人
黃惠蘭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好公司)邀同被告黃惠蘭、林吉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而日好公司於1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4日至112年7月4日止,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現為週年利率2.78%)加計週年利率0.5%計算,故借款利率現為週年利率3.28%,自實際借用日起,自第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加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好公司自110年8月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原告雖屢經催繳惟被告日好公司仍未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日好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日好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又被告黃惠蘭、林吉枝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惠蘭兼被告日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惠蘭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欠款並不爭執,因為疫情關係,日好公司經營不善已停業,與原告無法談妥每月還款金額等語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調整利率約定書、臺幣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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