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珮宜
- 被告
- 陳法創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依齡
- 被告
- 鄭靖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法創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陳法創想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依齡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以110年8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0335369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陳法創想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是被告陳法創想公司應以被告陳依齡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法創想公司於110年8月7日邀同被告陳依齡及鄭靖勤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陳法創想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被告陳法創想公司於11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80萬元,借款金額總計為3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955%、2.145%(現為2.8%、2.99%)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3、1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法創想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12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67萬3,4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陳依齡及鄭靖勤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陳法創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計算方 式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民國) 1 借據 40萬元 34萬7,705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20萬元 18萬6,995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借據 160萬元 139萬0,824元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借據 80萬元 74萬7,971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萬元 267萬3,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