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官俊利 被 告 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威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楊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威、楊元祥應於新台幣18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萊昂妮 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5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0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昂妮絲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利息部分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75%計算(撥貸時為年利率1.92%,其中年 利率1%由台北市政府予以補貼),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 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利息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利息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邀同被告陳彥威、楊元祥擔任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就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詎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僅攤還本 息至110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8,593元,及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陳彥威、楊元祥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萊昂妮絲公司、陳彥威、楊元祥答辯略以:兩造於109 年6月18日簽約後,萊昂妮絲公司迄110年6月28日均按時依 約繳款,然因締約時無法預測台灣於110年5月起爆發嚴重新冠肺炎疫情,行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5月15日提升警戒至第三級,萊昂妮絲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遭強迫暫時停業,不僅收入歸零,尚需負擔租金、人事費等固定成本,始無力再繳款,並受疫情嚴重影響經營迄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被告之給付。又依兩造間授信總約定書約定,被告無力還款時,將無限期遭加計違約金,對被告不公平,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所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為9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向其借款150萬元,應返還尚欠1, 00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陳彥威、楊元祥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 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萊昂妮絲公司)對貴行(即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80萬元(下 稱最高保證額度)。」是被告陳彥威、楊元祥僅於180萬元 保證額度內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陳彥威、楊元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同屬情事 變更原則之一般性準據條文,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環 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該規定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蔓延,嚴重影響航空業 、觀光旅遊業及旅館住宿、餐飲等行業,我國並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可見新冠肺炎疫情及其影響,應為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情事變更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難予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原告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除遲延利息外,客戶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i)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ii)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按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期間,違約金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2.17%之10%即0.217%,20%即0.434%,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卷 第15頁、第25頁),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2.17%後 ,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 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 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可憑。被告萊昂妮絲公司係為營運周轉而貸款,並邀同被告陳彥威、楊元祥為連帶保證人,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不同,是本件並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威、楊元祥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00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