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 被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劉慶忠律師(即王暐竣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暐竣(即王逢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8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4339字第1112002085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269、341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45 號裁定選任劉慶忠律師為王暐竣(即王逢榮)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遺產管理人劉慶忠律師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1頁),核無不合 ,應與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為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衡諸原告追加內容,均關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質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及質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債權、質權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將影響被告是否仍有權利對原告主張債權及質權,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88年3月5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7年10 月30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並由訴外人王逢昌(已歿)、王彭水治及王黃雅美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另於86年10月28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大農畜公司)股票(原共116萬4,000股股票,因歷經立大農畜公司減資後換發,現股股數為18萬6,240股, 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以供擔保,其於92年11月28日時自花蓮中小企銀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未料原告迄今仍積欠本金1,850萬 元未償為由,依法聲請拍賣質物即系爭股票(下稱系爭拍賣質物事件)。惟原告並無於88年3月5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商借任何款項,亦未曾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花蓮中小企銀,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業經認定被告無 法證明王逢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難認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有連帶保證關係,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拍賣質物事件提出之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據等書面資料)上之原告簽名、用印與另案相似,足認系爭借據等書面資料上之簽名、印文非原告所為,且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既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系爭質權應歸於消滅,爰訴請確認系爭質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01條 準用第8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返還予原告 。縱認原告有於88年3月5日向花蓮中小企銀借貸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債權至遲於103年3月5日時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占有系爭股票,自屬無權取得,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於86年10月28日設定之質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於原授信額度內,以系爭股票為擔保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依授信( 審查)批覆書「現欠明細」欄之記載,斯時原告欠款本金2,000萬元,初放(款)日期為86年10月30日,到期日為87年10月30日,可見系爭借款係於初放案在87年10月30日屆至清償日時,用以「借新還舊」。經批覆同意後,依批覆條件於88年3月5日同第三人王逢昌、王彭水治、黃雅美(原名王黃雅美)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據,向花蓮中小企銀借得2,000萬元,並提供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詎原 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稱系爭債權)。嗣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11月28日將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讓與被告。另案與本件乃不同之法律關係,無從逕以原告未擔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推論得出原告非本件之借款人,又本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逢昌於88年3月5日邀同訴外人王彭水治與原告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2,000萬元,屆期後尚積欠本金1,700萬元,被告則於92年12月1日受讓該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訴請清償其中200 萬元借款,嗣法院認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與原告於戶政機關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及簽名均不相符,難認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間就該債務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確定。 ㈡原告原有之立大農畜公司116萬4,000股股份,經該公司於92、93年間二次減資後,現為18萬6,240股(即系爭股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花蓮中小企銀間不具消費借貸及設定系爭質權之合意,訴請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縱認存在,債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間系爭債權、系爭質權存在乙事,業據其於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提出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另於本件提出原告申請借款時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動產質押品鑑定表、原告86年度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所得稅申報書、票信資料、聯徵資料及花蓮中小企銀經辦人員蔡孟修作成之洽談紀錄、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 ⒊原告雖主張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業經認定被告無法證明王逢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難認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有連帶保證關係,而本件被告於系爭拍賣質物事件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明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用印與另案相似,足認系爭借款款書面資料上之簽名、印文非原告所為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提出之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與原告於花蓮中小企銀開戶時留存之簽名及印文一致,有印鑑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花蓮中小企銀印鑑卡上留存之原告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有)或係遭偽造變造,則其主張系爭借款上開借款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難認可採。又銀行核定授信金額後,須再與客戶對保確認,此乃銀行作業之一般原則乙節,亦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花蓮中小企銀經辦人員蔡孟修證述其經辦之案件一定會與借款人當面作對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25頁),上情已足證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間有消費借貸及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之合意,且原告亦未曾爭執被告未交付款項,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另案雖調取原告在臺南○○○○○○○○留存之印鑑、原告81年11月9 日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之開戶資料為比對,然銀行往來本非必要以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為之,且不同銀行本非必然指定相同往來印鑑,另案逕以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及非訟爭銀行開戶印鑑為比對,尚非妥適。至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係提供予立大農畜公司股務代理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觀筆跡與王逢昌、王彭水治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均為同一人所為,可見聲請書上各出質人之簽名無親簽之必要,另其餘借款申請書、動產質押鑑定表、票據徵信、徵信保告、授信申請書僅為原告向花蓮中小企銀申請借款應備審查之文件,尚須花蓮中小企銀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借款後,再由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另外簽訂借據等借款文件,始成立消費借貸款關係,是上揭文件是否由原告親筆書寫,與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有無達成借款合意、被告有無交付借款等情分屬二事,無礙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文件有關原告姓名部分與借據、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週轉金借款借據、申請兼協議書、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上原告簽名不同,主張與花蓮中小企銀無消費借貸合意,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尚屬無稽。 ⑶從而,依上論述,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足使本院採信原告與花蓮中小企銀成立借款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 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以為擔保乙情為真,原告雖提出反對之主張,然未更舉反證為其有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系爭債權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之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原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背書之方法為之,除須於證券上記明外,尚須將其證券交付質權人,此觀民法第908條立法理由自明。是系爭 質權既經本院認定存在,被告本於質權人地位即可繼續占有系爭股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以與被告間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質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東戶名 現股號碼 張數 股數 1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逢榮即王暐竣 93-ND-0000000至0000000 186 186000 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逢榮即王暐竣 93-ND-0000000 1 240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