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素錦
- 被告
- 李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依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翔群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群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684943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被告劉素錦,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翔群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3月17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3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7頁),是被告翔群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劉素錦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劉素錦為被告翔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群公司於94年8月24日邀同被告劉素錦、李添順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遲延日起按借款餘額,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翔群公司僅繳納至96年3月26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翔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翔群公司迄尚欠本金150萬61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素錦、李添順為被告翔群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翔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應對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