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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黃文熙
原告
杜馬克
共同訴訟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編輯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中「編輯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聲明第7項後段,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聯合線上有限公司與編輯部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起訴「編輯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編輯部」為何法人組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10年11月24日「噓!星聞」網站上標題為「丹麥先生×台灣太太」認識6天閃婚金YT刪光、粉專消失傳婚變之報導之記者姓名,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編輯部」為何法人組織,則「編輯部」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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