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文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黃文熙 杜馬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畢溱倪律師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編輯部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中「編輯部」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中聲明第7項後段,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一狀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聯合線上有限公司與編輯部 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台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起訴「編輯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命原 告於3日內補正「編輯部」為何法人組織,原告於111年3月14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法院向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110年11月24日「噓!星聞」網站上標題為「丹麥先生×台灣太太」認識6天閃婚金YT刪光、粉專消失傳婚變之報導 之記者姓名,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編輯部」為何法人組織,則「編輯部」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