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勰益實業有限公司、張佑齊、佶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尹韶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勰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齊 被 告 佶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韶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總價美金78,325元向 被告購買鋁錠50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付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2只(櫃號:EGHU0000000、EITU0000000)於110年2月4日到港,因被告遲未交付文件,原告始於110年3月3日報關,並於110年3月5日派運輸公司去貨櫃場領取貨櫃,貨車司機領出貨櫃離開貨櫃場,往約定卸貨地點,去過磅才發現貨櫃重量有異,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被告,兩造旋於同日在原告之客戶訴外人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段198號開櫃驗貨,發現每個貨櫃內僅餘5根鋁錠,重量嚴重不足,剩餘鋁錠由被告取回。被 告給付不完全,原告受有買賣價款美金78,325元折算新台幣2,224,430元(依原告給付美金之平均匯率28.4元計算)、 關稅及報關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138,712元、拖車運費 及代付延滯費33,543元之損害。又原告資金利息依照銀行貸款年利率約4%計算,資金利息為44,939元。原告共計損害為2,440,624元。又被告不完全履行債務,使原告受有商業損 失,原告原可將系爭貨物轉售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可獲收入美金5,375元折算為新台幣152,650元(計算式:〈83,700- 78,325〉×28.4=152,650),且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原口頭約 定此筆交易成功後會再訂購200噸之損失約60萬元,並導致 無價之商業誠信、名譽權受損,上開金額總計以60萬元計算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 之1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9年底向被告提出鋁錠採購之合作 ,雙方約定平分利潤。兩造於110年1月4日簽訂50噸鋁錠買 賣合約,約定買賣條件為CIF見單付款,報關、運輸均由原 告處理,在台灣的貨櫃港交付。被告經公司常駐中國人員向中國供應商進行核實及驗貨,並向原告提供裝櫃封櫃前後照片,取得原告同意出貨,出貨後已將整套文件交付原告,並依見單付款約定取得貨款,雙方交易已完成。系爭貨櫃由原告委任之報關行及拖車公司報關提貨,關於貨物重量不足在貨櫃上貨車時應能立即察覺,原告不應將貨櫃駛出貨櫃場,應立即通知被告,被告即能請銀行終止向中國供應商銀行匯款,以避免損失,然原告遲至貨物出貨櫃場送到客戶時才說重量不足。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過本交易實質金額,且被告前透過被告在香港公司於110年4月13日匯付原告美金3萬元作為兩造釐清事實前的抵押,應予扣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向被告購買鋁錠50公噸,雙方約 定買賣契約採CIF貿易條件,嗣系爭貨櫃由原告委任之報關 行及拖車公司報關提貨,發覺重量有異,原、被告即於110 年3月5日在原告客戶所在地點共同開櫃驗貨,發現每個櫃內僅餘5根鋁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2,440,624元,及所失利益152,650元、商譽損失6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其已依CIF貿易條件履行,並無給 付不完全情事,是否可採?被告另抗辯以美金3萬元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CIF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簡稱,可譯為運費、保險費在內的貿易條件。根據該貿易條件買賣時,賣方的貨價中包括貨物的成本價、海運費及海上保險費,亦即賣方需負責購買貨物的海上運輸保險,支付保險費。CIF條件交 易基本上是由三個契約:買賣契約、運輸契約及保險契約構成。賣方安排裝貨手續並購買保險,取得提單及保險單,將這些貨運單證交付買方,貨物所有權也就轉移給買方。如貨物於運輸途中發生損害或滅失,則由買方負責索賠,CIF是 指在裝運港當貨物越過船舷時賣方即完成交貨。查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為CIF貿易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就 系爭貨物為原告投保海上保險,被告提出之保險單上所載之被保險人為HANDAN SHENGXIANG METAL PRODUCTS CO., LTD.,並非原告(SHINE E INDUSTRIES CO., LTD),有中國人 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不能證明被告為原告投保系爭貨物之海 上運輸保險。又賣方怠於履行投保義務,違反CIF條件下賣 方必須辦理買方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風險之海運保險,應無CIF條件之適用,自不能主張依CIF貿易條件於系爭標的物於裝船港「越過船桅」之時,移轉其危險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兩造約定 之買賣契約仍應以貨物現實交付時之情事認定有無不完全給付。 ㈡原告於110年3月5日派員去「長邦」貨櫃場領取貨櫃,直接送 至原告客戶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送貨單2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上開2貨櫃過磅時發覺重量有異,遂通知被告共同至原告客戶處開櫃,亦有秤量單、過磅單、照片數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頁、第163-169頁) ,堪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領出後,至原告客戶處開櫃時,櫃內並無50公噸之鋁錠,僅餘各5支之鋁錠。被告 抗辯原告應於系爭貨物尚未出貨櫃場前先行過磅,不應將貨櫃駛出貨櫃場云云,惟被告未舉證原告提領貨物之流程有何違反規定之處,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被告交付原告之貨物僅10支鋁錠,並經被告取回,被告所為給付不完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屬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美金78,325元以美金兌台幣28.4計算折合新台幣2,224,430元、關稅及報關費用138,712元、拖車運費及代付延滯費33,543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明細、興忠報關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單、大榕樹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報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17頁、第27-29頁),為有 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資金利息損失,僅提出資金利息損失之計算式(〈2,224,430+138,712+33,543〉×4%/12個月×5.5 個月=43,939),就其向銀行借貸實際支出之利息未為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㈣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之售價為美金83,70 0元,其上蓋有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有原告公司開 立予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存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09頁),且與系爭貨物運送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認原告就系 爭貨物原即與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83,70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利益損失美金5,375元,可資採信。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人格權受侵害,商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難認可採。 ㈤被告抗辯已抵押美金3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如原告請求有 理由,為抵銷之抗辯等語。原告對於實際收取被告美金29,965元不爭執,稱已遭銀行扣除手續費美金35元等語,堪認被告於美金29,965元之範圍內得為抵銷。從而原告買賣價金美金78,325元應扣除美金29,965元,僅餘美金48,360元,以美金兌台幣28.4計算折合新台幣1,373,424元。是被告應賠償 原告金額為1,698,329元(計算式:1,373,424+138,712+33, 543+152,650=1,698,329),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329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