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陳靜茹
- 原告郭永琳
- 被告蔡錫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郭永琳 訴訟代理人 郭鴻 被 告 蔡錫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蘇家宏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訴訟費用 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雲水(下以姓名稱之)之遺產負擔」(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本係賴雲水於103年3月22日以口述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被告前曾對原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請求交付(賴雲水)遺贈物(案列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下 稱另案一審)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原告交付,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惟被告竟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即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假扣押,經鈞院裁准(鈞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在案,被告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539萬3,800元,扣得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戶名為「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之遺囑執行人保管款專戶(下稱系爭保管專戶),金額為1,619萬1,909元,且因執行程序將款項匯入台灣銀行專款公庫。詎料,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已撤銷假扣押且撤回強制執行終結在案,之後原告亦收到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 請原告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㈡原告約自76年間即以代書(現稱地政士)為業,執業已近40年,為業界少見兼具法律地政專業事務所,惟自109年至今 ,案件量突降,幾乎歸零,原告認係因被告假扣押系爭保管專戶,透過各種方式,口耳相傳,散播於眾,影響原告信用、名譽,原告之客戶於得知系爭假扣押事,絕對會降低委託原告之意願,甚至拒絕往來。原告於109年下半年間接有2件數百萬元大案(第一案為王0秋借名登記不動產案、第二案為陳0誠家族不動產分配爭議案),已多次協商,並簽具授權書,與系爭假扣押案時間重疊,委任方後來即託辭取消,顯與系爭假扣押案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喪失機會。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非僅在保全債權,更重要係為毀壞原告之名譽、信用,因原告平均每年會接獲1件遺囑執行人案 件,依原告承辦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案件,遺囑執行人報酬為161萬8,083元,並經國稅局依法核准,另1件則為葉0玲遺 囑執行人報酬案,乃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為129萬7,743元,並經國稅局依法核准,是以就前揭2 案取其平均,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45萬7,913元(計算式:《161萬8,083元+129萬7,743元》÷2=145萬7,913元),及原 告受有1,320萬元(計算式:遺囑執行人120萬元+王0秋借名 登記不動產案《50萬元×20人》+陳0誠家族不動產分配爭議案《 50萬元×4》=1,32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加計因系 爭保管專戶之存款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妙字第72015號強制執行命令,將該存款匯入台灣銀行公庫至今,因公庫無息致無法核計利息,至111年6月6日止,利息損失計為53萬9,730元(計算式:1,619萬1,909元×5%×8個月=53萬9,730元),且系爭假扣押波及原告之債信,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總 計為1,619萬7,643元(即145萬7,913元+1,320萬元+53萬9,7 30元+100萬元=1,619萬7,643元),惟因考量被告提存之金 額僅有539萬3,800元,遂以539萬3,800元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但原告債權若未能滿足,將再另案訴請被告賠償。因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為受擔保利益人,為防止被告取回擔保金致原告損害無法就擔保金獲得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39萬3,800元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遭受被告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系爭保管專戶,實際上為賴雲水之遺產,非原告之個人財產,原告僅是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而系爭保管專戶之存款遭受系爭假扣押期間,因存放於銀行,仍有利息收入,並無原告所稱將有利息損失之情事,縱有利息也是屬於賴雲水之遺產,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個人5%之利息損失,顯屬無據。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僅係依照遺囑內容執行,在此之前,如搜尋繼承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實際上乃是遺產管理人之職權,且在清算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將會被暫時停止,而賴雲水之遺產繼承事件,目前仍在遺產管理人清算程序期間,根本還沒到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階段,亦即遺囑執行人之權限目前仍是停止中,原告就系爭保管專戶之存款本就無任何管理或處分之權利。是以,不論被告有無聲請系爭假扣押,原告本無權利管理或處分系爭保管專戶之存款,則原告自不可能運用該存款獲取一般活存利息以外之利息收入,更不可能獲取原告個人之利息收入,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造成其個人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致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導致其受委託之案件,遭到取消或接案量銳減,而有共1,320萬元之所 得喪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到取消之委任案件與系爭假扣押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諸如其潛在客戶是如何知悉原告遭受系爭假扣押?抑或銀行或法院有何洩密之行為?否則一般查扣帳戶之執行命令,何以會讓廣大之社會民眾知悉而不再委任原告?況且原告所稱失聯之案件,係發生於109 年6至8月間及同年7月間,但系爭假扣押案件,執行法院乃 是在同年10月29日始第一次核發執行命令予銀行,亦即原告稱其潛在客戶失聯時,系爭保管專戶根本還沒有被假扣押,豈可能因帳戶遭扣押而影響客戶之委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子虛烏有。而在系爭假扣押案件中,除系爭保管專戶外,法院另對原告其他帳戶亦核發執行命令,實因原告先前任意領取賴雲水之160多萬元存款之遺產花用,致使遺產數額不 足,再加上原告先前拒絕將賴雲水之存款遺產,交付予遺產管理人即訴外人呂瑞貞律師,法院才另覓執行標的。再者,原告先前已有主張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迭經鈞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79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前揭所有案件無一不是要求被告給付巨額賠償予原告個人,而非給予「賴雲水之遺產」,顯見原告實已將賴雲水之遺產視為己物,在在顯示原告之目的應係為了防止被告取回假扣押或假執行之擔保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院裁准系爭假扣押,由被告提存539萬3,800元擔保金後,經鈞院執行處扣押原告在板信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系爭保管專戶,之後案款並已匯入台灣銀行公庫,嗣被告撤銷系爭假扣押且撤回強制執行終結在案,惟原告因被告扣押系爭保管專戶,導致原告接辦案件自109年後銳減為零,造 成原告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執行業務所得、利息損失及波及原告之債信,被告本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619萬7,643元,但因考量被告提存之金額僅有539萬3,800元,遂以539萬3,800元為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院審認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第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堪信無人承認之繼承,於遺產管理人尚未踐行繼承人之搜索程序及遺產之清算程序完畢以前,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乃暫被停止,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就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 ㈡查原告固為賴雲水生前口述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3)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號公證遺囑在案,賴雲水死亡後,因無法定繼承人,原告經新北地院指定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原告將賴雲水遺產之現金部分存入以原告自己名義開立之遠東銀行帳戶,有遺產管理不當,另向新北地院聲請改任呂瑞貞律師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獲准並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等件可查。觀諸高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理由載有「....賴雲水之遺產因上開存款本息金額不明,而遺囑執行人報酬未定,及賴雲水債權人之債權尚待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以訴訟程序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終局清算並依確定債權額清償前,均屬未明確....」一情(見本院卷第98頁),則於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清算程序完畢以前,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之權限乃暫被停止,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本件遺產為任何管理之行為。準此,原告所指系爭假扣押扣得之系爭保管專戶,因執行程序將款項匯入台灣銀行專款公庫,前開期間尚屬遺產管理人呂瑞貞律師應踐行遺產清算程序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之權限暫被停止,故原告訴請賴雲水之現金遺產遭系爭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53萬9,730元一情,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且 無從補正,不能准許。 ㈢再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導致原告本已多次協商,且簽具授權書之案件,因委任方對於原告之信譽有所疑慮而託辭取消,且原告自109年以後所接辦案件銳減為 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擔任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期間,將賴雲水名下之現金遺產匯入原告自己之遠東銀行帳戶,並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供作己用,亦經新北地院裁定改由呂瑞貞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告訴請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依賴雲水之遺囑交付被告遺贈物1,778萬7,753元,經新北地院107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7號判准交付,嗣經高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廢 棄並駁回原判決,又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嗣於110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原持上開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以免原告脫產,因上開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暨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致該現金遺產匯入系爭保管專戶,有遭原告任意處分之虞,遂向本院聲請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扣押系爭保管專戶,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一節,有前開裁定可按,則系爭扣押之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事甚明。再查,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應係指因系爭假扣押所取得款項或免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原告在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無法以該等款項為收益因而所受之損害(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取得款項之收益損害部分,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指),且此應純屬財產上之損害,要與原告之商譽、營業信用無涉。況被告係因原告於擔任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期間,將賴雲水名下之現金遺產匯入原告自己之遠東銀行帳戶,並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供作己用,又被告因訴請原告交付遺贈物之訴訟,復經高院廢棄一審判決暨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致賴雲水之現金遺產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保管專戶,擔心有遭原告任意處分之虞,始向本院聲請於交付遺贈物訴訟之判決確定前,扣押系爭保管專戶,足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並非全然無據,其並供擔保後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屬不法之行為,亦無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稽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聲請系爭假扣押,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及影響原告之債信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本院分別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CRIF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詢原告個人及其事務所遭系爭假扣押前後之信用評比報告、信用度評分與綜合信用結論,與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年度所得報稅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王慶秋、陳振誠到庭說明因系爭假扣押致使原告商譽與信用受影響而不再續為委任之始末,嗣原告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3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正育到庭作證,證明係由其家族轉介紹王慶秋、陳振誠予原告等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惟本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係指因系爭假扣押所取得款項或免為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原告在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無法以該等款項為收益因而所受之損害,尚與原告之商譽、營業信用無涉,業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本院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核無必要,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無再予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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