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天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余天仰 余鄧麗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業因被告公司積欠五期租金經渠等終止,被告林琝飛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請求㈠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一至三樓房屋,㈡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及㈢自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 租賃標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十萬元(見卷第七頁起訴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應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蓋原告並未主張為所有權人),第二項為租金請求權,第三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因財產權涉訟,且均非附帶請求;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以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租賃標的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租賃標的房屋一一0年課稅現值為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卷第四九頁),爰暫以該價額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聲明第二項金額為陸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聲明第三項性質為定期給付,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期間未確定,爰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五款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六款規定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一年,合計四年四個月,加計起訴前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約一個月,推定存續期間為四年五個月即五十三個月,按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核定價額為壹仟零陸拾萬元。上述三項聲明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壹仟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四千五百二十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