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王星雁
- 訴訟代理人
- 簡銘廷
- 被告
-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吉慶
- 被告
- 張清松
薛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日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委由被告薛美紅辦理清算事務,並於110年4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後,改由訴外人張凱彬聲報自被告祥日公司解散之日起就任為其清算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已展延清算期限,有祥日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祥日公司股東同意書、祥日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3158號函、新北地院110年9月10日新北院賢民事溫110年度司司字第299號函、新北地院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民事溫110司司452字第1665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祥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張凱彬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清松、薛美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張清松、薛美紅被訴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日公司於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張清松、薛美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由渠等保證就被告祥日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祥日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祥日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祥日公司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65%(合計為週年利率2.5%)計算,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1日按月給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祥日公司就所借2筆款項均未償還本金,於110年3月22日最後一次繳息後,即於110年4月7日解散,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因上開借款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5成辦理,為確保原告債權,遂於110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祥日公司後,於110年4月27日辦理存款抵銷,並按8.5成之比例攤還2筆借款之本息共6萬2,684元【金額分別為9,403元(含本金8,653元、利息750元)及5萬3,281元(含本金4萬9,031元、利息4,250元)】,尚欠本金計194萬2,316元【計算式:29萬1,347元(30萬元-8,653元)+165萬0,969元(170萬元-本金4萬9,031元)=194萬2,316元】,並應給付均自109年4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又被告張清松、薛美紅既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祥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祥日公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㈡被告張清松、薛美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適用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祥日公司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