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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星雁(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人張凱彬
被告
張清松

薛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約定書第21條約定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張清松、薛美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萬元,合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依借據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按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按月計付,現為2.75%(計算式:1.91%+0.84%=2.75%),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第2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第2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年建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7日,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年建公司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79萬38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張清松、薛美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存證信函、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表及歷次還款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77-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88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借款金額 尚欠借款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240萬元 143萬5117元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萬元 35萬8777元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萬元 179萬3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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