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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

  • 原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琦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載稱「被告㈡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彥喆」等語,而馳能公司已於110年8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 應以董事全體為當然之清算人,對外代表法人,並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起訴或應訴。然原告並未隨狀提出被告馳能公司登記事項卡,則黃彥喆是否為被告馳能公司之適格法定代理人,即有疑義,應認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本件被告馳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潘惠敏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 依編號1所查得之資料,補正被告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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