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 原告
- 林碧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民事部分聲明撤回狀撤回對大東山公司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因斯時大東山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庸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對大東山公司起訴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東山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大東山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萬1,9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其餘款項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9年12月起每月為1期,共分14期,第1至13期每期50萬元,第14期21萬1,9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則擔任大東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大東山公司及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按月給付原告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按期支付,尚欠原告471萬1,900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償還25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林育陞間有買賣交易,而林育陞當時是用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約,事後因該筆訂單出貨不順,被告只好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然林育陞前向被告借款700多萬元尚未歸還,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471萬1,900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大東山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擔任大東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大東山公司及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僅給付原告共計2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存摺影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大東山公司願給付原告721萬1,900元,被告則擔任大東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大東山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告及大東山公司僅給付原告共計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大東山公司及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再依約按期支付,已不得享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71萬1,900元(計算式:721萬1,900元-250萬元=471萬1,900元),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子林育陞尚欠被告700多萬元借款未歸還云云,然原告與林育陞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原告之子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亦無從解免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經10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