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潮世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王辰志、陸香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潮世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辰志 被 告 陸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 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潮世代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潮世代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王辰志、陸香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約定按年利率5.22%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㈡8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約定按年息5.22%計算 利息,並約定違約金。被告王辰志分別於109年5月間及110 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 ,並約定違約金。㈡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 13年6月23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 。被告陸香如分別於109年5月間及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㈠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 5月20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㈡1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約定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並約定違約金。詎被告等人均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既然是紓困貸款,經濟已有困難卻還要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已跟原告聲請協商,但協商條件苛刻,疫情尚未結束仍需紓困,應不得依加速條款請求,希望可延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書、利率資料、原告南台北分行書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已明確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下列金額為新臺幣,時間為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44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054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56,9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被告王辰志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56,97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被告陸香如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