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公司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偉城、王伯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城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王伯文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會計表冊、會計憑證、訴訟文件資料等物品,嗣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請求返還之物品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進行之案件卷宗,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卷、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92號民事全卷、新北市政府107 年9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50401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全卷、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卷(下合稱系 爭案卷),經核僅屬補充及更正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原股東李偉城、義宸股份有限公司、璞源投資有限公司、黃耀興等4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依據 信託契約將原告股份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黃詠毅名下,並由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後李偉城等4人以 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之原告公司股份,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回復原告股東身分之李偉城及其餘股東遂於110年10月27日召開公 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之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選舉李偉城為新任董事長。被告既不具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則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公司物品均應交付原告,經確認後系爭案卷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業務上所保管之物品,應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訴請被告將系爭案卷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案卷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將保管之原告公司文件悉數交付原告代理人,有簽收章可證,又被告與曾為原告公司處理訴訟之律師聯繫,律師表示原告公司可隨時聯繫取回訴訟文件,系爭案卷在律師持有中,被告並未保管,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無權向律師索討案卷,律師亦不會交付被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案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原股東李偉城等4人依信託契約將原告股份辦理 信託登記於被告及黃詠毅名下,並由被告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回復原告股東身分之李偉城及其餘股東於110年10月27日召開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 任被告之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選舉李偉城為新任董事長,及系爭案卷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進行之事件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進行事 件之系爭案卷,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業務上保管之物品,固非無憑,惟被告已經否認保管或持有系爭案卷,原告自應就被告保管或持有系爭案卷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況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相合,應屬可採,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權向承辦律師索討案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案卷亦屬無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訴請被告將系爭案卷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