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曾耀群
- 被告
- 世界之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藍晴
- 被告
- 陳興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之蕊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蕊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藍晴、陳興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其一次性動撥週轉使用,借用期限自109年12月24日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撥款後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13個月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42%浮動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0.575%訂定),如本件借款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以本件借款利率加計1%固定計算;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世界之蕊公司因資金短缺,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放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二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金額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息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利率 1 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1.42% 111年1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0.142% 11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2% 111年3月9日起 至111年7月23日止 0.242% 11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484% 2 950,000元 110年10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1.42% 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0.142% 11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2% 111年3月9日起 至111年5月23日止 0.242% 111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484% 3 450,000元 110年12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1.42% 111年1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0.142% 11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2% 110年3月9日起 至111年7月23日止 0.242% 11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484% 4 2,550,000元 110年9月24日起 至111年3月8日止 1.42% 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0.142% 111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2% 110年3月9日起 至111年4月23日止 0.242% 111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