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德育、張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張德育 追加 原告 張德民 張德瑛 張耀元 張宗旭 被 告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亭 複 代理 人 鄭嫦慧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文欽 呂怡燕 鄭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