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原告
- 台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學驤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林新傑律師
- 被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1個月後還款,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1個月後還款,被告屆期未清償一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支票、票據交換所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日為借款日起1個月後即110年9月6日還款一情,有被告簽發簽發同一日期為發票日之擔保支票乙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則被告還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迄未還款,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110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日即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