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元家族有限公司、梁晉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被 告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瑞弟為原告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7日宣判,原告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12日變更為王瑞弟,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王瑞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原告於111年9月7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