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琳、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格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張琳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格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均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而被告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李格寧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1年4月7日起均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未具被告之股東身分,並已為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委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3日設立登記之初,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惟於104年底至107年間已數次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中為終止董事長及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嗣又於109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及為拋棄被告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業於翌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登記原告為其董事長及董事,而未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1年4月7日起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67-71頁、75-7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並拋棄被告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業經被告於111 年4月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達到被告時,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1年4月7日起均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 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自111 年4月7日起均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