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原名:盈熹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蘇子秦(原名:蘇盈熹、蘇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盈熹公司)、蘇子秦(下與盈熹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之住居址各經寄存送達及國外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盈熹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蘇子秦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蘇子秦就被告盈熹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被告盈熹公司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被告蘇子秦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盈熹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 年5 月22日止,利息自109 年5 月22日起至110 年5 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155%計算,此後則按前開基準加計1.655%機動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現計為5.22%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事後固於110 年7 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6 個月而改以自同年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內僅須按月繳息,詎被告盈熹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0 年12月21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盈熹公司於109 年5 月22日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114 年6 月1 日止,利息前6 個月按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81% 計算,第7 個月起改按前開基準加計年息1.41% 機動計算(現計為2.25%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事後固於110 年7 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6 個月而改以自同年8 月起至111 年1 月止期間內僅須按月繳息,詎被告盈熹公司祇繳付本息至111 年1 月31日止,此後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被告蘇子秦既為被告盈熹公司連帶保證人,誠如前述,當應就被告盈熹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本件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