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周麗瑟、吳美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吳美仔 涂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涂隆嘉應將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被告吳美仔、涂隆嘉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 被告涂隆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涂隆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涂隆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美仔、涂隆嘉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美仔、涂隆嘉於民國94年間原告公司成立開始至110年 5月23日止,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多年 來原告之實際營運者為被告涂隆嘉。原告監察人即訴外人黃寬常於110年5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事,決議選舉訴外人黃雍凱、黃瀚霆、洪鳳璝、吳雨致、周麗瑟等股東為董事,並已辦理變更登記,被告2人視為提前解任,是以被告2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擔任董事期間即94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之公司營運狀況等委任事 務向原告報告。原告監察人黃寬常於110年6月21日委請律師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45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2人交出103年至110年原告會計帳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後,即於110年7月2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522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2人交出103 年至110年原告財務、業務文件,卻遭被告涂隆嘉於110年7 月27日以110年涂字第110072701號函拒絕,是原告再於110 年8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55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交 接原告文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被告2人仍繼續持有、保管於110年7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下稱系爭文件), 迄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依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並 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0年7月13日核准變更登記前原有之公司印鑑章予原告;⒉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⒊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交付原告;⒋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為給付;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110年9月9日提出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當時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麗瑟,有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程序有疑義云云,尚屬無稽。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全面改選董事後,因被告遲不返還系爭印鑑章,原告無法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是原告只能變更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並於110年7月13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被告二人身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前任董事兼總經理,為系爭印鑑章之占有人,自應將原告之所有物返還,否則原告之系爭印鑑章仍有可能遭有心人士盜用、損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辯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從採信。 二、被告涂隆嘉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民事起訴狀,稱其於11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第一次股東會), 並稱原告公司業經董事改選,並因負責人變更,因而提起本件返還印鑑之訴;然原告卻復於110年5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並再行改選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據此可知,原告110年2月24日召開之系爭第一次股東會程序顯具瑕疵,其改選董事、負責人之程序並非適法,否則,即無再行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會之必要,是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尚未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3月10日時,因系爭第一次股東會並非適法,是原告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尚未變更,故於此時被告仍係具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權利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綜上,原告公司遲至110年5月24日,方變更董事、負責人,是被告涂隆嘉於110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原告公司具保管系爭印鑑章權利之人,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應予以駁回。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變更公司董事、負責人後,已自行變更公司之印鑑,系爭印鑑章現已無表彰原告對外行文之意義,公司營運及交易安全不受系爭印鑑章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美仔則以:被告吳美仔除與被告涂隆嘉為相同內容之答辯外,另辯稱未持有原告之系爭印鑑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吳美仔雖曾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惟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然系爭印鑑章並非由被告吳美仔所持有。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現仍在被告吳美仔占有中,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返還系爭印鑑章,惟上開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吳美仔嚴正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吳美仔現占有系爭印鑑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吳美仔現今仍占有系爭印鑑,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況系爭印鑑章確非由被告吳美仔所占有,原告之訴顯屬無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改選董事,被告視為提前解任,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故被告應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並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茲就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印鑑章應為原告所有,本件被告涂隆嘉雖自99年間起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見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51-73頁),然被告涂隆嘉業因原告改選董事,而自110 年5月24日起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24日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均非被告涂隆嘉,此觀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見新北卷第75至81頁),而被告涂隆嘉對於返還系爭印鑑章與原告沒有意見,並表示系爭印鑑章要找看看在哪裡等語,此業據被告涂隆嘉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系爭印鑑章目前由被告涂隆嘉保管中,被告涂隆嘉復未提出繼續持有、保管前開原告所有系爭印鑑章之法律上權源,被告涂隆嘉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印鑑章,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涂隆嘉返還系爭印鑑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就系爭印鑑章既係由被告涂隆嘉而非被告吳美仔占有中,而原告亦未再就被告吳美仔亦為系爭印鑑章之現占有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美仔返還系爭印鑑章,即非有據。 ⒉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具保管系爭印鑑章權利之人,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應係於110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新北卷第11頁),且原告起訴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周麗瑟,此 亦有原告公司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新 北卷第7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 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另公 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吳美仔原為原 告之董事長、被告涂隆嘉原為原告之董事,嗣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改選董事後,被告2人與原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即為終 止,均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即有就管理原 告公司狀況之始末,向原告公司報告之義務,被告2人既未 舉證證明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2人報告公司管理 狀況之始末,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 件,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涂隆嘉對於返還系爭文件與原告沒有意見,且表示系爭文件都在鑫盛會計師事務所,只要去鑫盛會計師事務所哪裡拿即可,可知系爭文件目前均由被告涂隆嘉保管中,業據被告涂隆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文件係原告公司所有,目前確仍存放於被告涂隆嘉指示保管存放之地點,而今被告涂隆嘉既已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其指示保管而間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文件所立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涂隆嘉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即屬有據,系爭文件既係由被告涂隆嘉而非被告吳美仔指示保管而間接占有,而原告亦未再就被告吳美仔亦為此等資料之現占有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吳美仔返還,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涂隆嘉返還 系爭印鑑章;依民法第540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涂隆嘉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文件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系爭文件及就管理公司事務進行狀況及始末為報告,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編號 1 94年度至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 2 94年度至109年度之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94年度至109年度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 4 94年度至109年度所有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5 94年度至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6 94年度至109年度原告於第一銀行内科園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以及其他戶名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和往來明細表。 7 94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名卡、出勤紀錄(簽到薄、排班表)、薪資明細表(含發薪證明、計算項目明細、加班費、加班時數)、勞健保投保明細 8 94年度至109年度之各項紡織相關設備(包括但不限於定型機、擴布機、脫水機、染色機、縮練機、淨水設備等機器)之購買、出售契約等契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