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金田、林聖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士豪 被 告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 被 告 林聖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47元,及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被告林聖輝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00元,及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被告林聖輝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LTFBL8MH034207,2021年7月出廠中華牌堅達(FCBBW )小貨車1輛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000元,及被 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被告林聖輝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聖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仕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13400號函廢止登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威力仕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俟清算人辦理完竣全數清算事務後,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威力仕公司之董事僅有許金田1人,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之董事許金田,對外代表威力仕公司應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威力仕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6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力 仕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折舊損失補償金4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LT FBL8MH034207,2021年7月出廠中華牌堅達(FCBBW)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A貨車)及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2021年4月出廠國瑞牌Yaris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B車)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上 述2車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租金、協尋車輛費用、車輛維修費用,減縮已取回系爭B車損害賠 償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力仕公司於110年7月1日邀同被告林聖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A貨車、系爭B車,與伊訂定2 份車輛租賃契約,就系爭A貨車租約(下稱A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35,000元。就系爭B車租約(下稱B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13,700元。詎被告威力仕公司就A租約僅繳付1期即未給付租金,B租約僅繳付6期即未給付租金。伊均已寄送存證信函依租約第10條A項約定逕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上開車 輛,現系爭A貨車仍未尋獲,系爭B車已於111年2月26日協尋取回。依系爭租約第4條J項約定,被告威力仕公司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應負承租人責任;另依租約第10條A項約 定承租人如有違約,出租人終止租約後得請求返還租賃物,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賠償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補償 金,為此依租約A、租約B請求被告威力仕公司:㈠給付積欠租金共163,747元【=140,000元+23,747元;(系爭A貨車租金140,000=35,000×4,110年9月2日-111年1月1日)、(系爭B車租金23,747=13,700×1+13,700/30×22,111年1月5日-1 11年2月26日)】。㈡給付系爭B車協尋費用20,000元、維修費用11,700元。㈢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471,000元【=(系爭A 貨車牌價1,265,000元+系爭B車牌價619,000元)×25%】。㈣返還系爭A貨車1輛及車牌2面,如不能返還,則應按111年1 月份權威車訊所載中古車行情,賠償系爭A貨車車輛價額1,030,000元,被告林聖輝為A租約、B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威力仕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47元(上開租金+協尋費用+ 維修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力仕公司、林聖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471,00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將系爭A 貨車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威力仕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許金田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伊將雙證件借予友人報稅,租車一事伊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林聖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獲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 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每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A租約、B租約第4條J項、第10條A項、B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威力仕公司邀同被告林聖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A租約、B租約,承租系爭A貨車、系爭B車,詎被告威力仕公司就A租約僅繳付1期、B租約僅繳付6期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依租約第10條A項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請求返還上開車輛,現系爭A貨車仍未尋獲,系爭B車已於111年2月26日協尋取回,支出協尋費用20,000元、維修費用1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租約、B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裕益汽車公司訂車契約書、TOYOTA汽車買賣契約書 、車輛取回通知書、統一發票2紙、長興汽車結帳清單、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頁、119-125頁、173頁 ),且為被告威力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253頁),堪信為實。依上,原告依A、B租約之第1條C項a款、第10條A項、第4條J項請求被告威力仕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共163,747元、系爭B車協尋費用20,000元、維修費用11,7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A、B租約之第10條A項請求威力仕公司給 付系爭A貨車、系爭B車牌價25%之折舊損失補償金471,000元,亦屬有據。另系爭A貨車於租約A終止後,威力仕公司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自得依A、B租約之第10條A項請求被告威 力仕公司返還系爭A貨車及車牌2面。再租約第4條J項約定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人為承租人,且依租約第9條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聖輝返還系爭A貨車,難謂有據。又被告威力仕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A貨車,原告依A租約之第4條J項請求回復原狀、第10條A項請求賠償損害,主張系爭A貨車於111年1月時之市價為1,030,000元,並提出該月份出刊之權威車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37-239頁),參諸權威車訊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 有重要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堪採為二手車交易市價,則原告請求被告威力仕公司賠償未返還系爭A貨車市價1,030,000元,即屬有據。另被告林聖輝為A、B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聖輝就上開金錢給付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A、B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2人連帶給付195,447元,及被告威力仕公司自111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聖輝自111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連帶給付471,000元,及被告威力仕公司自111 年6月12日起,被告林聖輝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威力仕公司應將系爭A貨車 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30,000元,及被告威力仕公司自111年6月12日起,被告林聖 輝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