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何嘉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宗、陳佩潔、張啟華、臺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杜柏鋒、許光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萬6,131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