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憑證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林德雲
- 原告劉興豐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劉興豐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憑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年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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