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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周陵
複代理人
蕭旭峰
被告
比時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大方
被告
李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16、18、20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比時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時地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546號函命令解散、於111年4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34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1、42、85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因比時地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本院卷第79頁),此外,比時地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8-1頁),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即被告楊大方(見本院卷第43、44頁)為清算人。是以,本件以楊大方為比時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後,於審中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5至97、129至131頁),更改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借款利率,最終訴之聲明如附表所載,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四、被告比時地公司、楊大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比時地公司邀同被告楊大方、李政南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計年利率1.75%機動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比時地公司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79萬4,5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楊大方、李政南應與比時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比時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政南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65至77頁、第133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李政南到庭認諾,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8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2,080,000元 1,435,669元 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0.423%      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 0.846% 2 520,000元 358,922元 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0.423%      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 0.846% 合計 2,600,000元 1,794,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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