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11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周陵 蕭旭峰 被 告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被 告 朱雅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7,246元及起訴狀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酒泰公司)前邀同被告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41%計算,並約定於每月 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9年6月間,邀同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95,981元、1,583,92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6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酒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1月30日,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介山、朱雅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貸款 逾期未繳通知函各3份,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各4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73至111頁),堪信為真實。酒泰公司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酒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酒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介山、朱雅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陳介山、朱雅靜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358,152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 2 1,432,605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 3 321,318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 4 1,285,271元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