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原料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汪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訴訟代理人 徐佳愉律師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譚百年律師 被 告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料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本件請求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1775號支付命令,嗣債務人即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上開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日期戳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至19、23、31頁; 訴字卷第13頁),則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於 本件起訴時之公司所在地乃臺北市○○區○○○路○段00號,嗣於 111年4月1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並辦理變更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既在本院所轄範圍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因被告事後遷址至非本院所轄區域而有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翰,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劉家齊,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劉家齊承受訴訟(見司促字卷第11頁;訴字卷第69至71、183頁),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6,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 5頁)。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2萬7,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起為被告製造客製化超大功率LED產品,兩造合作順利,乃自108年起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及訂單 備妥生產客製產品所需之一切原物料,未用盡之原物料則由被告買回,兩造並改以「T/T IN ADVANCE(出貨前電匯付款)」作為約定之交易條件。又原告銷售之通規LED產品通常 僅含有1至3顆晶片,而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客製化不同料號之「26瓦/12串4並/含有48顆晶片」及「40瓦/12串9並/含有108顆晶片」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訂單內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須在出貨前預付貨款,原告方依訂單所備註之交期出貨,而系爭產品乃市場上少見且專用於照明之LED產品,需取得國際UL認證之 廠商才能在市場上販售,原告無法自行銷售或轉售他人,嗣經兩造反覆協商個別產品之買料、投料、生產時程與可行之交期,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原物料價格及供應商訂有最低訂購數量要求等資訊,然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備妥原物料,不備料之風險要由原告承擔,並承諾若原物料1年內未能用罄, 將向原告購買之。詎原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訂單項目2及編號 二訂單所示產品(下稱系爭未付款產品)給付貨款,以利原告辦理出貨事宜,並曾於同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復於同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於約定之交期,就系爭未付款產品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先為付款及受領之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而原告自11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付款義務,雖未定相當期限,然迄至原告於111年6月30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止相隔逾10個月,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待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其給付貨款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 一訂單僅針對其中項目2所示產品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訂 單全部,以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未付款產品價金之損害共62萬4,748元(未稅),及原告因生產 系爭產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剩餘原物料而支出成本費用之損害共160萬2,562元,合計222萬7,31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7 ,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客製化之系爭產品,並約定由被告先給付貨款後,原告始依約定交期辦理出貨事宜,且就原告為生產系爭產品所訂購之原物料未能於1年內用罄者,由被告向原告買回之,而系 爭產品具客製化之特殊性,原告無法自行銷售或轉售他人,詎被告未依約就系爭未付款產品先行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於110年8月至12月間多次催告履行,仍未予置理,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乃以111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就系爭未付款產品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未付款產品價金共62萬4,74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剩 餘原物料購買成本160萬2,56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廠商採購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物料數量及價格明細單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基本資料卡、系爭產品料號及規格說明、兩造間往來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存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訴字卷第107至109、117、119至159),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及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具體陳明其原因,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未付款產品部分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系爭未付款產品價金及就剩餘原物料購買成本之損害共計222萬7,310元,自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見司促字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7,31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一: 編 號 訂單日期 (民國) 訂單編號 項 目 料號 (UL:E477199)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未稅) (新臺幣) 備註交期 (民國) 一 110年5月26日 0000000000 1 LL725F0000-00C 0 41.00元 0 2 LL725F0000-00C 4242 50.00元 21萬2,100元 110年7月10日 2 LL725F0000-00C 5958 41.00元 24萬4,278元 110年7月10日 3 LL725F0000-00C 0 41.50元 0 4 LL840F0000-00C 560 88.00元 4萬9,280元 110年6月24日 5 LL840F0000-00C 120 88.50元 1萬0,620元 110年6月24日 6 LL840F0000-00C 0 96.00元 0 合計 10880 51萬6,278元 二 110年7月5日 0000000000 1 LL725F0000-00C 1070 41.00元 4萬3,870元 110年8月10日 2 LL725F0000-00C 41.00元 3 LL725F0000-00C 3000 41.50元 12萬4,500元 110年8月10日 4 LL840F0000-00C 96.00元 0 5 LL840F0000-00C 96.00元 0 6 LL840F0000-00C 96.00元 0 合計 4070 16萬8,370元 附表二: 編 號 原物料名稱 單價 (新臺幣) 剩餘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一 鋁基板-26W 13.24元/PCS 73362 PCS 97萬1,312元 (計算式:13.24元×7336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 鋁基板-40W 13.24元/PCS 12259 PCS 16萬2,309元 (計算式:13.24元×1225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 Tray盤-40W 12.8元/盤 219盤 2,803元 (計算式:12.8元×21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 晶片-共用 0.24元/EA 0000000 EA 36萬8,362元 (計算式:0.24×000000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五 螢光粉 388元/克 252克 9萬7,776元 (計算式:388元×25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合計 160萬2,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