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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 當事人
    陳年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陳年明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昶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陳麥冬具有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債權 ,前經取得執行名義,就陳麥冬對被告名下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 益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216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系爭信託 受益債權對陳麥冬為清償,詎被告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規定聲明異議,否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於起訴狀附表2所示債權範圍 內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否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陳麥冬基於與伊及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三方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伊所有,該信託案(下稱系爭信託案)尚在存續期間,俟信託目的完成後,伊自依約配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麥冬。鈞院前於111年2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就陳麥冬之信託受益債權為扣押,伊固以系爭信託案尚在信託存續期間,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然經鈞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補充說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係附條件,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應向本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後,伊隨即函覆同意於條件成就時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予以扣押在案。伊並不否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法律關係甚為明確,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法律不安之狀態須以本件訴訟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故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 於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所附條件成就時對陳麥冬為清償,並應向本院陳報何時條件成就。被告收受後即於同年月16日函覆「…本行同意於條件成就時就陳麥冬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予以扣押,並俟信託目的完成時再行陳報」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111年3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回函表明同意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未有否認陳麥冬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執行名義聲明異議,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云云,已非可採。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自始即表明無爭執,有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自始無爭執,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猶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至原告於被告否認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固另主張:被告曾對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雖嗣後以111年3月16日函同意系爭執行命令,然並未撤回原先對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之異議,原告即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對於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僅以系爭信託案尚在信託存續期間,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並未否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此觀被告111年3月3日函文甚 明(本院卷第119頁)。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被告聲明異議, 乃將原先禁止被告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對陳麥冬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內容,補充為禁止被告於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所附條件成就時」對陳麥冬為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可稽。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既已由系爭執行命令代之,自不生被告對111年2月22日執行命令之異議應否撤回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之異議未予撤回,原告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麥冬之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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