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鮑泰鈞、中興投資、鮑佩鈴、陳勝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被 告 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鈴 被 告 陳勝發 許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勝發於八十年至九十二年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綜理原告海外投資部業務,並擔任被告中興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被告許明生則自九十一年八月間陳勝發退休後,接續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陳勝發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採購貨品,原告在公司交付貨物,累計買賣價款達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二千零三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惟被告公司並未給付貨款;陳勝發、許明生身為原告之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對公司復有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陳勝發竟於退休前指示許明生代表被告公司將前述貨款給付予訴外人上海僑福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僑福公司),許明生即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代表被告公司將貨款折合人民幣六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二十一元三角給付上海僑福公司,而未給付原告。陳勝發既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以被告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原告為買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陳勝發就貨款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爰先位之訴請求陳勝發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前述貨款其中一百萬元;如認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業因給付予上海僑福公司而清償,陳勝發、許明生均為原告之董事、經理人,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陳勝發、許明生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經查:原告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均設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新北市○○區○○○街○號,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則設在 臺北縣新莊市(現新北市○○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 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被告公司設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在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陳勝發住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許明生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此經原告記載詳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佐,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被告公司與原告買賣之履行地(買賣標的物交付地)在原告公司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三重區,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主張陳勝發、許明生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原告公司斯時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仍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契約、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地、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告因契約、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契約履行地、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或新莊區,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契約履行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參諸許明生住所亦在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且新北地院所在地與本院管轄區域相距非遠,陳勝發前往應訴並無困難,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許明生住所及契約履行地、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