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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確認會籍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周天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違背商業團業分類標準,其等加入被告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會籍自始無效等語,聲明請求確認會籍無效並予撤銷會籍(見本院卷第9、10至11頁)。則堪認原告請求確認之27家公司會籍之法律關係各異,共有27項訴訟標的。又上揭會籍資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自己人格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表彰之經濟利益無從計價,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7家公司會籍=44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4,04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應補繳40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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