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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 原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王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依前開 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就本件訴 訟亦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因返還借款涉訟,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兩造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約地或履行地,兩造間就借貸關係之準據法復無另外之約定,則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自應依訴訟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返還萬通台北2011建案之房貸,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承諾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3%,被告應於108年8月底還清,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2月1日、108年4月30日提供借款;被告又於108年11月1日商請原告墊付房貸款項,並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0%計算 ,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原告即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31日再貸予新臺幣(下同)275,167元、277,293元,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止房貸還款帳戶。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承諾書、借款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1,384,00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8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請求代墊房屋貸款,惟被告於借款返還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384,0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 諾書、「萬通臺北2011」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帳款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127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年息 計息期間 1 276,725元 3% 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871元 3% 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75,951元 3% 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75,167元 10% 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7,293元 10% 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1,384,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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