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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6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彭正中
原告
彭淇娟
原告
彭吉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告
廖志昌
被告
廖志仲
被告
黃宏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秋分
訴訟代理人
呂美玉
被告
邑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法定代理人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英
訴訟代理人
蔣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新北市○○路00000000000000號公共樓梯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增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修繕系爭房屋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修繕系爭房屋之金額,倘無法查報標的金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0,60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修繕系爭房屋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100元,以補繳裁判費。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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