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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告
星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醒瑤
被告
黃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星展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136500號函為解散登記,葉醒瑤經選任為被告星展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3372號函、被告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葉醒瑤為被告星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4,29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88%(目前為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7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萬4,29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展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600萬元,每次可動用期間120天,並邀同被告葉醒瑤及黃振誠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星展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從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星展公司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合計599萬9,712元,惟上揭借款陸續於111年2月12日起屆期,被告星展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星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477萬4,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葉醒瑤、黃振誠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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