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二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被 告 簡徐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8條及保證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徐堅、簡徐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被告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8日簽立保證書,就被 告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竟自107年12月21日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雖迭經催 討,迄今仍有2,882,3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今原告 僅就其中之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被告等既為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展延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