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
- 被告
- 沛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許珈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許珈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珈菱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絨有限公司(下稱沛絨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許珈菱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息1.4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5%(計算式:1.09%+1.41%=2.5%),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支付利息,第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沛絨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詎被告沛絨公司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82萬3,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沛絨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許珈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沛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沛絨公司又於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許珈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支付利息,第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遲延時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5.22%(計算式:2.22%+3%=5.22%),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被告沛絨公司於110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詎被告沛絨公司自111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47萬9,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沛絨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而被告許珈菱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被告沛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許珈菱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勞工困貸款契約,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計算式:0.845%+1%=1.845%),前6個月按月支付利息,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許珈菱迄今尚欠9萬9,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