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吳義澤、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王智明 受告知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遠公司)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富遠公司給付伊貨款新臺幣(下同)254萬8044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嗣伊執上開 確定判決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富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110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富遠公司對其債務人即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詎被告以富遠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伊,惟富遠公司從事電子商務以由第三人向其購物之貨款委由被告代收結算轉付予富遠公司,富遠公司對被告尚有107萬6400元代收款 項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該債權確屬存在,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富遠公司對被告有107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定代收代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貨款,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富遠公司與伊於110年4月20日簽訂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富 遠公司向伊申請為金流服務特約商店,依約伊提供金流服務給予富遠公司。依系爭合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2條第2項及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下稱系爭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規定,可見伊對於信託財產專戶內之信託交易價金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又依系爭信託價金合約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交易狀態之定義 包含交易確認完成等各階段,且依系爭信託價金合約第2條 第1項、第4條信託第3款規定,伊須依上述規定辦理交易價 金,並應負起確認交易狀態之責任;再依系爭合約主契約條目(下稱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 店自律規範」規定,被告同意配合伊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爭議;另依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規定,伊得於確認交易狀態前託管款項。承上所述,伊對於交易狀態負有查核,暨要求富遠公司應配合並舉證,而富遠公司存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中之待請款金額合計107萬6400元,該等交易分別有商品內容不詳、未 經消費者簽收等,無從確認交易狀態、未檢附發票及其他交易問題(詳如附表所示),富遠公司迄今仍怠於舉證,伊無法在無從確認交易狀態之下,要求或指示信託銀行撥付款項,則在無法證明消費者(買方)受領商品的情況下(即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信託價金應認定仍屬消費者所有,伊停止撥付交易款項,係依法有據。又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從系爭合約可見其交易款項為信託財產,並非一般債權,故富遠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富遠公司給付貨款254萬8044元,經臺中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原告執上 開確定判決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富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110號受理,關於原告請求就富遠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執行部分,本院於111年3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以富遠 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查原告聲請對富遠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後,向執行法院否認富遠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認為不實,起訴請求確認,係就存否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以此除去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查富遠公司與被告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富遠公司向被告申請為金流服務特約商店,依約由原告提供金流服務給予富遠公司,並代收代付特約商店即富遠公司之交易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9至252頁),堪信屬實。依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 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理買賣雙方交易貸款收付及其 交易貸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 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責」、系爭主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1.乙方(即被告)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 支票、現金繳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內。...」、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1.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 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每次撥款均收取30元帳務管理費(含匯費),其費用由甲方負擔。2.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及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 情況下,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 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每次撥款均收取30元帳務管理費(含匯費),其費用由甲方負擔。3.使用核銷碼交付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交付並確認核銷碼無誤的3天後 可執行請款,請款作業3天後信託銀行撥款店家之指定帳號 ,每次撥款均收取30元帳務管理費(含匯費),其費用由甲方負擔。...5.乙方有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有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或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則依被告與富遠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示,被告既應代收轉付及保管富遠公司交易所得之買賣價金,從而,富遠公司合於上開約定之付款要件時,對被告即有代收款項之債權存在。 ㈢原告主張:富遠公司與消費者交易已完成,待請款金額合計1 07萬6400元,被告自應交付款項予富遠公司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消費者即信用卡持卡人已刷卡消費,存在系爭信託專戶中之交易款項合計107萬6400元(本院卷第92頁),惟辯稱 :富遠公司之交易分別有如附表所示情形,為問題交易,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受領商品,伊得停止撥付交易款項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會員基本資料特約商店營業說明,富遠公司交易之產品屬性為「實體商品」(本院卷第241頁),系爭主契 約第14條第8項亦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所提供之信用卡代 收付業務僅得基於實體商品或服務交易使用信用卡付款」(本院卷第246頁),而如附表項次41所示之交易記載金額3萬元、消費者名稱為富遠公司,顯非富遠公司與消費者之實體商品交易,依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富遠公司須於買家收到貨物或交易完成一定期間後始得向被告請款,此部分既無交易,自不符付款要件,則富遠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無如附表項次41所示3萬元之債權存 在。 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示交易富遠公司請款 時所提出之出貨單僅記載團購商品,商品內容不詳,且未經消費者簽收,如附表項次7(本院卷第129頁)未檢附發票,如附表項次9、10(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發票倒置,如附 表項次17(本院卷第149頁)出貨單無發票號碼(實為發票 號碼寫在電話欄位,見本院卷第294頁),如附表項次22、23(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末4碼相同、同名同姓、電話不同,如附表項次34(本院卷第183頁)出貨單客戶名稱記載為Leo,無法辨識消費者,富遠公司怠於舉證,伊無從確認交易狀態等情。惟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規定:「為符合金管會「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 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規定,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爭議」、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第3條第4項規定:「如乙方、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方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約或違法之虞」(本院卷第247頁),固有約定富遠公司應依被告要求舉證。惟被告陳稱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富遠公司向伊請款時應提出何種單據,若伊有疑義時,會請富遠公司提出更詳細的資料(本院卷第294頁),而富遠公司請款時,消費者即信用卡持卡人既已刷 卡消費,富遠公司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則被告上開所述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 示交易之問題,均不能直接推論消費者未受領商品,皆屬得由富遠公司補正說明之事項,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要求富遠公司就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示交易之問題補正說明 ,其抗辯富遠公司怠於舉證,伊無從確認交易狀態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合約會員基本資料特約商店營業說明,富遠公司之交易憑證為「信用卡消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41 頁),本件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示交易,消費者即 信用卡持卡人均已刷卡消費,交易價金已存在系爭信託專戶中,業如前述(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主張富遠公司與消費者交易已完成,應非無據。況一般信用卡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為,當商品未收到時,需於交易清算日或商品約定送達日起120日曆日內,且不超過自交易 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提出扣款請求等情,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本件富遠公司與消費者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10年6月14日、出貨單記載之出貨日為110年6月16日(本院卷第117、273頁),迄今已1年4月,被告自承目前消費者未向銀行提出信用卡爭議(本院卷92頁),且已逾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參照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 條第5項約定「...乙方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時止」,應可認富遠公司不會再有信用卡爭議扣款情事,則被告再抗辯其依上開規定可逕為託管款項,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提之富遠公司函(本院卷第77頁),僅係富遠公司回覆被告關於消費者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投訴,另被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本院卷第79頁),記載有民眾反映於富遠公司使用線上刷卡消費服務時,顯示特約商店名稱為華訊電商,請富遠公司說明,然均未有後續調查、處置可參,則消費者或民眾投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尚不能憑此認定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示交易不實。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富遠公司 與消費者交易已完成,被告應交付款項予富遠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專戶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依被告提出之臺企銀受託管理第三方支付價金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257至271頁),係被告將其代收之交易價金交付臺企銀受託管理,並由臺企銀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交付事宜,為被告與臺企銀間成立之自益信託契約。然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富遠公司在254萬8044元本息及執行 費2萬0384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富遠公司清償,而非對系爭信託專戶之受託人即信託財產所有人臺企銀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系爭信託專戶中之交易款項為107萬6400元,扣除 如附表項次41所示無交易之3萬元後,如附表項次1至40、42至46所示交易之金額合計為104萬6400元,富遠公司既已交 易完成,且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已如前述,依系爭線上金流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富遠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款項,是原告主張富遠公司對被告有104萬6400元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富遠公司對被告有104萬6400元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