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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牧容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創捷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東邦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年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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