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王錫銘、創捷工程有限公司、劉東邦、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雅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銘 被 告 創捷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東邦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年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