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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陳珮妘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告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朱春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過世,朱春玉之子女為長子李中奇、次子李中焱、長女李惠珠(110年5月13日已歿) 、次女李桂秋、三女李惠娟,李中奇、李惠娟提告李中奇涉嫌偽造遺囑之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偵查中。原告陳佩妘為李中焱之配偶,被告楊偉良則為李惠珠之子。朱春玉所留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世青復興大廈(下稱世青復興大廈)、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永春樓(下稱永春樓)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之碧潭有約(下稱碧潭有約)。而李桂秋則先前同意將自身名下位於新店區碧潭路77巷1號11樓之2之海悅假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李中焱、李惠珠、李惠娟3人,各取得1/3應有部分(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以李惠珠繼承人之身分,與李惠娟、李中焱於110年5月27晚間,預先分配朱春玉之遺產,並做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簽立支付受領證明書,李惠娟與被告同意將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1/3應有部分比例先行過戶予李中焱之配偶即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李中焱開立聯名本票、金額各為342萬4,867元之本票2張(下稱擔保本票2張),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即交付被告、票號CH0000000支本票則交付李惠娟收執作為擔保,擔保李中焱不得再就世青復興大廈、永春樓主張權益,待世青復興大樓、永春樓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惠娟後,擔保本票2張即做廢。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㈢然被告以所執原告、李中焱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原告、李中焱提起抗告駁回確定。被告嗣於111年1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已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本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依系爭協議書,擔保將來李中焱就母親朱春玉所留遺產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42萬4,867元,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票具有無因性,原告為開立系爭本票之聯名擔保人,於110年7月13日經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與配偶李中焱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信用不良,開立擔保本票2張緊係藉此騙取不動產所有權,實則原告並無資力可支付系爭本票之對價給被告。系爭協議書有效,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1頁、249、251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㈠朱春玉於109年11月18日過世,朱春玉之長子李中奇、次子李中焱、長女李惠珠(110年5月13日歿,子女楊偉良、楊筱芳、楊筱媛)、次女李桂秋、三女李惠娟(本院卷第229頁繼承系統表)為繼承人。原告陳佩妘為次子李中焱之配偶,被告楊偉良為李惠珠之繼承人(楊筱芳、楊筱媛均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裁定,本院卷第61至163頁)。

㈡李桂秋將名下海悅假期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李惠珠、李惠娟、李中焱3人各1/3應有部分。而朱春玉所留遺留不動產則為世青復興大廈、永春樓及碧潭有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與李惠娟、李中焱約定預先分配朱春玉之遺產,由3人於110年5月27當日親自簽名做成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65至205頁) ,並由被告手寫加註「但書:李桂秋拋棄世青復興大廈持分後,此份協議書才完全生效」之文字(本院卷第17頁、165頁)。同日簽立支付受領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並由李中焱、陳佩妘開立聯名本票、金額各為342萬4,867元之擔保本票2張,其中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票號CH0000000本票則交付李惠娟作為擔保。

㈣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本院卷第221頁),並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㈤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於111年1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擔保: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李中焱共同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則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作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擔保。而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與李惠娟、李中焱3人約定預先分配朱春玉之遺產,連同李桂秋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併同分配,並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如附件三所示之文字約定(本院卷第17、165頁)。顯係就相關不動產各自分配,並依各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各自找補之款項,足認此為李惠娟、李中焱、被告3人因主觀認為另一繼承人李中奇恐有偽造遺囑喪失繼承權之虞,預先就朱春金之遺產連同李桂秋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共4間不動產預為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約定,並以價值計算找補款項。

⒊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觀諸系爭協議書包含如附件三之協議書外,共有18頁之文件,包括不動產之產權調查表資料及價格(本院卷第167至182頁)、共有型態變更同意書(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所有權讓渡書3份(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支付受領證明書3份及共4張本票(195至205頁)。而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李惠娟、被告所簽立之支付受領證明書上,明文記載「李惠娟、楊偉良同意由李桂秋所受贈海悅假期所有權合計持分2/3部份,等值新臺幣684萬9,734元整,先行支付乙方(即原告方),乙方同意開具聯名本票作為擔保,俟世青復興大廈和永春樓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日隨即作廢...」,實已明確約定系爭本票係供擔保所開立。衡以系爭協議書中,除系爭不動產係分配至李中焱(原告配偶)名下,故由李中焱、配偶聯名簽立擔保本票2張以外,被告於同日亦開立本票33萬3,600元本票交付李惠娟,並由李惠娟簽立支付受領證明書(本院卷第199、201頁)、李中焱則開立本票163萬6,400元交付李惠娟(本院卷第203、205頁),核上開本票之金額均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找補款項,足認亦係作為確保找補款項支付之擔保,益徵此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開立支本票均為擔保性質。從而,本件擔保本票2張之原因關係,係為確保被告、李惠娟將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持分移轉原告及其配偶後,原告及其配偶不會再就協議分配給被告、李惠娟之世青復興大廈、永春樓持分為主張之擔保而簽發,已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成立,而得以由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⒈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分配之擔保,則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有效成立乙節,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

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已如前述。然系爭協議書上除附件三之電腦繕打文字外外,尚有由被告另以手寫註記「但書:李桂秋拋棄世青復興大廈持分後,此份協議書才完全生效」之文字,並經3人均蓋章於文字上(本院卷第17、165頁),被告並當庭陳稱係由被告所書寫補記於系爭協議書上(本院卷第95頁)無訛。然查,繼承人李桂秋迄今並未拋棄世青復興大廈之持分,此觀世青復興大廈已於109年12月17日辦理朱春玉之繼承人李惠珠、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焱5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甚明,此有世青復興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系爭協議書顯然並未生效。

⒊又系爭協議書係以預立遺產分配為內容,惟就分配遺產,民繼承編有要式行為之規定,亦有繼承人之相關特留分保障之規定。而繼承人李中奇、李桂秋均尚為被繼承人朱春玉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僅由李惠珠、李中奇及被告以李惠娟(110年5月13日歿)之繼承人身分,預先分配不動產並找補價額,無視李中奇、李桂秋參與分配之權利,則於其他合法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喪失繼承權事由前,李惠珠、李中奇及被告3人逕以系爭協議書方式分配遺產,規避民法所就遺產分配之強行規定,實屬脫法行為,亦應為無效。

⒋從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本身已註明生效要件須待李桂秋拋棄世青復興大廈之持分,且協議書以部份繼承人自行分配遺產之約定,亦難認足以拘束其他合法繼承人。則系爭協議書既為無效,所用以擔保履行條件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應認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

2.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所用以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11度司執字第869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本件相關不動產整理列表

附表二:系爭本票(原告、李中焱共同開立,交付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所有權人 地址(含土地、建物) 簡稱 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第165頁) 建物謄本 登記情形 朱春玉 (遺產)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世青復興大廈 楊偉良 (李惠珠繼承人) 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109年12月17日繼承登記,繼承人李惠珠、李中奇、李桂秋、李惠娟、李中焱5人公同共有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永春樓 李惠娟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之 碧潭有約 李中焱(陳佩妘配偶) 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李桂秋 新店區碧潭路77巷1號11樓之2 海悅假期 (即本件系爭不動產) 李中焱(陳佩妘配偶) 本院卷第57頁 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110年度司票字第18686號裁定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27日 342萬4867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0年5月28日  CH0000000
附件三:
系爭協議書本文電腦繕打文字:(本院卷第17、165頁)
「   立書人李惠娟、李中焱(陳佩妘配偶)、楊偉良(李惠珠
繼承人)三方協議,處理下列4間房屋所有權,以權利變換、互
為找補、均等分配成三份,公式:($18,203,600+$15,900,000+
$9,231,800+$10,274,600)÷3=新臺幣$17,870,000元整作為計算
基礎。
    第一份世青復興大廈由楊偉良(李惠珠繼承人)完全取得所
有權,另須支付$18,203,600-17,870,000=新臺幣$333,600元給
李惠娟。
第二份碧潭有約和海悅假期由李中焱(陳佩妘配偶)完全取得所
有權,另須支付$19,506,400-17,870,000=新臺幣$1,636,400元
給李惠娟。
第三份永春樓由李惠娟完全取得所有權,另可得楊偉良(李惠珠
繼承人)、李中焱(陳佩妘配偶)分別支付$333,600元+$19,506
,400=新臺幣$1,970,000元整。
    俟法院判決李中奇喪失繼承權資格同日,逕向地政機關依本協議內容執行登記事宜,協議書壹式18頁三份,由三方各執乙份為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