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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蔡英雌

  • 原告
    黃景南
  • 被告
    趙守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周賢勳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承買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鴻漢公司),其中被告與周賢勳共出資3,200萬元、占80%股份;伊出資800萬元、占20%股份,並擔任鴻漢公司之代表人。嗣周賢勳於106年9月間退出鴻漢公司之經營,並將其股權轉由被告承受,自此時起,周賢勳對原告之借款即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為脫免債務清償責任,於110年6月23日未經伊同意,逕將鴻漢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並變更代表人之印鑑章,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伊自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萬元,並先為其中之一部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於周賢勳退出後,其效力即告終止。復因系爭協議已無法由兩造及周賢勳共同協議,被告即不再受系爭協議所拘束。而被告自向原告借款以來,均按時還款,經被告精算確認借款已全數清償後,已在111年5、6月向原 告表明債務已全數清償之旨。詎原告竟因此杯葛拒絕配合鴻漢公司運作所需之各項用印,損及鴻漢公司利益。被告無奈只得變更鴻漢公司代表人與大小章。被告縱有違約,仍於鴻漢公司變更代表人後,依約按雙方股權比例分派盈餘予原告,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被告及周賢勳等3人前於105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鴻漢公司,其中被告與周賢勳之出資額為3,200萬元、占80%股份;原告則出資800萬元、占20%股份,並擔任鴻漢公司之代表人。又前述3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明定:「公司於政府機關所登記之印鑑章(大小章),由甲方(即被告與周賢勳)保管,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印鑑章;公司於金融機構所登記之印鑑章(大小章)由甲、乙雙方各自保管一顆印章,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印鑑章;違反上揭約定之任一方,應賠償他方4,000萬元整」等語。嗣周 賢勳於106年9月間退出鴻漢公司之經營,並將其股權轉由被告承受,鴻漢公司代表人則於110年6月23日由原告變更為被告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第367頁),且有系爭協議、106年9月20日協議書、鴻漢公司登 記案卷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9頁、第71頁、第1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10年6月23日逕將鴻漢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自己,伊得依前揭約款 請求違約金,茲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㈡如是,被告 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而應給付原告違 約金? ⒈查被告業於110年6月23日將鴻漢公司代表人由原登記之原告變更為被告,已如所述;又關於被告於辦理前述代表人變更登記時,亦同時變更鴻漢公司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司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鴻漢公司代表人之印鑑章乙節,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卷附110年6月23日鴻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關於前述鴻漢公司代表人暨代表人印鑑章之 變更登記辦理,被告自始未舉證係基於兩造書面同意所為,則被告逕辦理變更鴻漢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工商登記資料上鴻漢公司代表人印鑑之行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甚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為違約金之給付,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於周賢勳退出後,其效力即告終止,無法再由兩造及周賢勳另行協議,被告亦不再受系爭協議效力之拘束云云。然: ⑴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合夥股份轉讓非僅為債之移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而係契約承擔,此項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合先指明。 ⑵查兩造及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所立之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出資4,000萬元承買鴻漢公司之營業,其中原告出資800萬元,被告及周賢勳則共出資3,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鴻漢公 司之負責人;復參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10項明定:「公司所 有之不良債權案件之催理,委由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代為處理,服務費用以實際收回款項(扣除不良債權案件出售價金)之15%(含稅)計付,另因前手債權 人移轉之扣薪及協議分期案件以收回款項之5%(含稅)計付,除政府機關(即法院、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國稅局等)之行政規費由鴻漢公司負擔外,其餘費用概由鴻利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其3人於系爭協 議,係以共同出資之4,000萬元承接鴻漢公司之業務並定期 分潤,未涉及鴻漢公司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系爭協議僅屬「合資契約」之性質,應可認定。 ⑶又周賢勳於106年9月間退出系爭協議,其已將於鴻漢公司所持股權轉由被告承受,業如前述,復觀之原告等3人另於106年9月20日所立協議書明載:「鴻漢公司股東黄景南、趙守 文及周賢勳等一致同意3人合作期間,趙守文及周賢勳共同 向黄景南所借4,400萬元款項(目前106.9.18日止)全部退 還周賢勳,改以趙守文所開立的支票取代」等語,可知周賢勳退出具有合資性質之系爭協議後,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僅餘兩造並由被告承擔周賢勳於系爭協議之地位。衡以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存續期間若合夥人退夥時,只要合夥團體非僅餘合夥人1人時,仍 應認定維持合夥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關係,性質與合夥類似,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已承受周賢勳於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被告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鴻漢公司印鑑章,否則應賠償他方4,000萬元。茲被告辯稱因周 賢勳退出系爭協議,該協議效力即終止,被告不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因與被告之債務糾紛,乃無端拒絕配合於公司文件上用印,杯葛公司之運作,伊為維公司利益,變更印鑑實乃屬不得已之舉措云云。惟稽之證人即鴻漢公司會計陳雯慧到庭證稱:鴻漢公司的大小章都在公司,在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前,原告名義的小章也放在公司金庫裡,掌管金庫者為被告;我們在鴻漢公司有一個群組,我要申請費用前,會拍照給原、被告看,經過他們同意後,我才可以開取款條去銀行繳款,我在110年6月2日有將被告退出群組 後,自己也退出該群組;如被證1所示之110年6月22日鴻漢 執行費用請款郵件,是之前我拍照把要繳執行費用的請款單放在公司群組上,原告沒有回復我,被告就請我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問;證人在6月22日發出被證1之電子郵件後,有無另外跟原告聯繫?)在6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到24日當 天,都沒有聯繋到原告來用印;(問:依電子郵件內容,執行費用最晚6月24日要繳款,證人沒有聯繋原告,如何辦理 後續繳款事宜?)24日當天原告沒有消息後,被告就代墊款項;除了6月24日執行費用繳交外,沒有其他因原告沒消息 而要被告代墊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依證人陳雯慧前開所述可知,證人陳雯慧曾依被告指示,於110 年6月22日寄發鴻漢須繳交執行費用之郵件予原告後,未再 進一步與原告確認其是否有收受該文件,且因證人陳雯慧與被告已在110年6月2日退出兩造及證人因聯絡公司業務而成 立之3人群組,陳雯慧既已退出前述群組,且未進一步與原 告確認有無收受前述電子郵件,該郵件是否確實送達原告,即有疑問。倘原告並未收受該執行費用繳交之電子郵件,自無可能知悉證人雯慧曾循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同意證人領款支付前述執行費用乙節。何況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支領款項後,已先墊付該執行費用,且原告未墊付費用情形迄今僅出現1次,顯見由被告墊付情況僅係偶然,被告逕以該偶然發 生之事實指摘原告拒絕配合鴻漢公司用印,已非允洽。更查,鴻漢公司之大小章皆在鴻漢公司由被告掌管,無須原告於支取費用過程配合用印,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拒絕配合用印,不得已乃變更鴻漢公司代表人與印鑑云云,自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參照)。觀之系 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並未記載何「懲罰性違約金」文字 ,僅載稱「違反上揭約定之一方應賠償他方4,000萬元整」 ,復綜觀系爭協議全文,自始未明示該違約金性質係屬何者,且除前述約款外,未再有仍可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系爭協議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於被告辯稱,伊縱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款,原告亦未受何損害乙節,衡諸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是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不待證明其損害數額之多寡,而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支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抗辯縱其違反系爭協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是不得請求本件之違約金給付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即逕變更鴻漢公司代表人為自己,違約事實固屬明確,然系爭協議自105年5月簽立以來,雙方均本誠信履約,至110年6月間始生違約事實;且被告於變更代表人後,均仍按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先後分潤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兩造迄未 於鴻漢公司章程或特約另約定董事報酬,被告逕變更鴻漢公司代表人,並無影響原告原應收取之報酬。經綜合考量被告違約情節、經過、兩造因被告違約所受影響,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平衡等一切情狀,若原告得請求約定違約金4,000萬元,該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應予核減至僅按 兩造約定賠償總額4,000萬之1%計算之違約金,始為適當。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賠償 金額為一部請求,即4,000萬元中100萬元,依此計算,該一部請求數額1%之違約金即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乃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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