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顯昌、陳錦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王顯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訴外人玉 喜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誤載為31日)、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 不獲兑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則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債務人(即被告)與債權人(即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見司促卷第10、24至26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款項1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司促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