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彭瑞康、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彭瑞康 被 告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 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或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曾受訴外人陳泓璋所託,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實際上從未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運作,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仍係陳泓璋。因被告積欠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伊每月薪資在案,伊於111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泓璋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恐無人收件,故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通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此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伊為董事,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受陳泓璋所託擔任被告名義上董事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既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自不應逕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聲字卷第15至16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通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於111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業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明其於111年6月27日閱卷時閱到起訴狀(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陳泓璋所託擔任被告名義上董事等語,然此不影響原告委任關係之終止,所辯尚非可採。又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此為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在其與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董事姓名之權利基礎,依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自應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締結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末按公司申請各項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檢附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然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原告亦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為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之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家鋐